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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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6/25 |
解釋爭點 |
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規定違憲? |
【註腳】 註一: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註二: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前項第三款情事同時發生時,得申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註三: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六、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七、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註四: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十一、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註五: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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