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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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6/25 |
解釋爭點 |
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規定違憲? |
三、耕地所有權人因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特別犧牲?如此仍可認為符合「公用徵收」之補償與損失相當之原則?再者,其耕地被徵收之原因,究係為該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抑或為實現「保護農民」之社會政策目的?如為實現保護農民之社會政策目的,卻假以設置公共設施之需要而須徵收土地之「公用徵收」為名,是否名實不符,而使該徵收目的失其正當性?其因此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財產上損失,是否即應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應解為違憲? (一)多數意見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保護農民之意旨及補償與損失相當之原則。」顯示多數意見認為補償耕地承租人因耕地徵收而使其耕地租賃權消滅之損失,除有保障承租人之財產權(耕地租賃權)外,並有「保護農民之意旨」在內。換言之,承租人所獲得之補償費,不單是其耕地租賃權喪失之補償而已,尚有「保護農民意旨」目的之費用在內,亦即其獲得之補償費,實際上超出其喪失耕地租賃權之損失,如此豈可稱為符合「補償與損失相當之原則」?另一方面,由於承租人獲得之補償費係自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中扣除,即表示土地所有權人除其耕地因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已為該公用之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外,尚須為「保護農民意旨」之社會政策再度忍受特別犧牲,此不僅與「公用徵收」之目的已有不符,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犧牲與損害,並且使其因而不能從公用徵收中獲得合理之補償,就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不符合公用徵收之損失與補償相當之原則。附帶一言者,耕地所有權人雖為耕地出租人,其中亦有自耕能力而具有農民身分者,僅因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收回自耕之規定,而使其耕地被迫繼續維持租賃關係。故多數意見所謂「保護農民之意旨」者,其實亦係在犧牲具有農民身分之出租人而只保護承租人身分之農民而已。如國家採取保護農民之措施,僅照顧承租人身分之農民利益,而未照顧甚至犧牲出租人身分農民之利益,如無正當理由,亦違反平等原則。 (二)又多數意見一方面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保護農民之意旨及補償與損失相當之原則,而另一方面卻以「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除顯現前後理論不一致外,亦承認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實與憲法意旨不符」,因而應儘速檢討修正。則多數意見如欲貫徹其理論,避免矛盾,即應明白宣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違憲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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