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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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6/25 |
解釋爭點 |
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規定違憲? |
【註腳】 註一:被徵收之土地設有負擔者,以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參照)。 註二:亦即,債之關係不會因為法律規定令其發生某種程度或範圍之物權化,從此就必須全面性地等同於物權關係處理。例如侵權行為人對於租賃權所為之侵害,其責任要件、責任範圍等,尚與一般侵害債權無異。 註三:除了該條文之外,耕地租約與一般租賃契約較不同之處主要在於要式性與公示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以及契約終止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惟前者於其他債之關係中亦不乏相類規定(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七百零九條之三、第七百三十條參照),而法律關係難以終止亦非物權關係之必要特徵。 註四:作為土地關係基本法規之土地法,亦未將租賃關係納入土地上負擔之概念中,反而係在欲將地上負擔與租賃權等同處理之場合,明文並列二者(土地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參照)。 註五:事實上,交易價值應以標的物具有可讓與性以及潛在市場為前提,耕地租賃權似非適格之交易標的物。若以承租人將來可分得地價之三分之一為其具有價值的原因,即落入套套邏輯。 註六:此種收益損失的多寡,應與所種植的農作物種類、成本及產量等相關。以稻穀為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的調查,台灣地區九十年度稻穀每公噸單價為23511元(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漁業署、林務局;http://www.coa.gov.tw/statistic/agri/pro1.htm),一、二期平均成本(包含地租)為19,035元(資料來源:「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行政院農委會統計室;http://www.coa.gov.tw/statistic/agri/24.htm)。此外,台灣地區九十年度第一期每公頃的稻穀產量為6,037公斤,第二期為4,588公斤(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http://www.coa.gov.tw/statistic/object/rice901.htm、http://www.coa.gov.tw/statistic/object/rice902.htm),另根據民國八十九年之台閩地區農林漁牧業普查資料,平均每一農牧戶耕地面積為0.79公頃(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處;http://www.dgbas.gov.tw/census~n/one/HT41032.HTM。 註七:勞工為雇主並依雇主指示工作,雇主利用勞工之勞力增加自己財富,故雇主對勞工負有倫理照顧義務,誰曰不然,但類似情形並不當然出現在地主與佃農之關係中,故至少以當今社會現實觀之,很難說地主對佃農負有與雇主對勞工相同之倫理照顧義務。 註八:九十一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戶農家之農業所得(含耕種及禽畜牧淨收入、林業淨收入、漁業淨收入)為176,398元,占所得總額的20.49%(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http://stat.coa.gov.tw/DBA_AS/asp/a72_1.asp?start=91&done=91)。另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農林漁牧生產結構所為之調查,農業生產總值(包含農林漁畜)中,農作物所占比例為43.33%(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統計年報http://stat.coa.gov.tw/dba_as/asp/a43_1.asp?start=91&done=91),據此推估每戶農家所得內來自於農產品者約為8.8%左右。且所稱農產品不僅出自於承租耕地者,出自於自有耕地者也包括在內,故農民對承租耕地之經濟依賴程度比8.8%還低。此外,據李淳一氏進一步估算,「若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入為48,895元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佔其農業收入之29.96%,更只佔其全部總收入之5.4%」(李淳一,財產權與工作權之補償-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例,台北大學法學論叢,53期,頁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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