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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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3/12 |
解釋爭點 |
對二審更審判決上訴利益額限制之判例等違憲? |
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情形,當事人可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地位比前一情形更弱。該號解釋之當事人是預備軍官,以取得比敘公職人員相當俸級為目標,而信賴舊法規定,先自願延長服役兩年,並已依法退伍,只是在未及參加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之前,相關法令即告廢止,使其「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比敘公職人員相當俸級之權益」無法實現。究竟當事人該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可否主張信賴保護?由於當事人尚未參加考試,遑論是否考試及格,所以其對依舊法可以取得比敘公職人員相當俸級之權益之期待,顯不可能具期待權地位。但當事人已有一定信賴表現(延長服役、依法退伍),並且該表現亦已實現了取得比敘資格的部分重要要件,如果還是以不具法律上利益之單純主觀期待視之,對當事人明顯不公。何況其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是憑其主觀之努力(延長服役、考試及格)可能實現的,並且其也的確已經逐步努力在實現中,客觀上仍可合理期待,經過當事人繼續努力後,所有的要件都有實現的可能,是以其對目標之期待應已脫離單純主觀期待之範疇,即便還不具期待權地位,也已有受保護之價值,實無理由否認其具有法律上利益之地位(註四)。故在此情形,當事人如其他要件也已具備(註五),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回到本件情形。本件當事人所處地位比前兩者都還要弱。當事人無論是處於已提起第一審訴訟,或第一審已判決,或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程序進行中等之訴訟階段,其「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上訴第三審之權益」能否實現,正如多數意見所指出,尚受到未來不確定之第二審判決結果所左右,既非在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亦非當事人主觀努力所能決定的,是以其對於取得上訴第三審權益之期待,是處於一種極端脆弱、不確定之狀態,只能以一廂情願的主觀期待視之,即令訴訟已進行到與第二審判決作成時點非常接近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階段,甚至是第三審法院發回後的更審程序進行階段,只要第二審判決未作成,該期待就依然處於無法掌握之不確定狀態,難以法律上利益視之,而只要不是法律上利益,當事人對其所生之信賴,就無要求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道理。更何況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取得上訴第三審之權益為努力方向,其目標是在獲得有利判決。 總之,法律賦予人民某種權益,向以一定要件事實具備為前提。該要件事實如果是具有持續性,需要當事人分階段逐步去完成、履行的事實關係,且該權益是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只要當事人以取得該權益為目標,而根據當時有效法律進行生活規劃,階段性朝目標前進,則於過程中法律發生變更,或提高門檻,加深達成目標之困難度,或使目標貶值,或廢止規定,使目標之達成根本客觀不能,都會有信賴保護的問題。本件因當事人能否取得上訴第三審之權益,本非其行為所預設目標,且取得該利益重要要件之實現,主要繫於第二審判決此一客觀上非當事人主觀努力所能掌握之因素,所以其對上訴第三審之預期,還不是法律上利益,而只是一種主觀期待,尚不能要求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綜上,本件多數意見關於系爭法律、判例與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違憲之結論,應值得支持。 註一:學說也有認為民事庭第一審判決也構成公權力對人民權利之初次侵害者,理由是民事紛爭涉及基本權衝突,倘若法官無視基本權對民事法之影響,未能根據憲法保障基本權的精神解釋民事法規,而違反對基本權保障「不足之禁止原則」(Untermaβverbot),就不能否認其判決在權利救濟之外,同時亦具有限制基本權之性質。在此理解下,民事審判至少須維持二級二審才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參照P.M. Huber,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GGI, Art. 19 Rdn. 447 f.; Andreas Voβkuhle, Erosionserscheinungen des ziv ilprozessualen Rechtsmittelsystems, NJW 1995, S. 1382 ff. 註二:例如Kruger/Sachs, in: Sachs, Grundgesetz, 3. Aufl. 2002, Art. 19 Rdn. 121 註三: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即因此承認該事實關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註四:洪家殷教授則直接認為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就是信賴利益所在。參見洪家殷,論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台灣本土法學二七期,二○○一,頁四九。 註五:例如其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仍須進一步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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