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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4號
公佈日期:2004/03/12
 
解釋爭點
對二審更審判決上訴利益額限制之判例等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號解釋沿襲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作為本案爭點合憲的論述基礎。其中法治國及法治國原則並非我國憲法既有用語,本院大法官既然援為解釋基礎,如能釐清法治國與法治國原則的概念內涵,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三項原則之間的關係,當有助於未來釋憲審查的運作,是以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后。
壹、法治國是民主國的權力運作模式
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所使用的法治國(Rechtsstaat)一詞,是一個德國製的產品,大約形成於十九世紀,它的核心概念即是依法而治(rule of law)(註一)。追溯該原則的形成歷史,即英國大憲章所揭示拘束貴族人身自由必須依循法定程序的規定,這也是所謂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濫觴。
所謂法治國,是一種具備權力分立且權力依法運作的國家權力運作模式,規定於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註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該條第一項規定德國的國家型態,為聯邦國、共和國、民主國及社會國;第二項及第三項則規定國家權力來源以及權力的運作模式;由於權力來自每個國民,因此第四項規定國家權力運作偏離權力基礎時,也就是反噬權力來源時,權力來源可以收回權力,這也就是人民的抵抗權。關於該條規定究竟如何概稱,德國文獻上出現不少構想,諸如國家型態、國家目的、國家結構條款、國家基本規範、結構原則等等,但因為皆無法完全涵蓋前三項規定,所以最後將前三項概稱為憲法基本原則(註三)。此種概稱旨在以一個十分概括因而不致有具體漏洞的籠統稱呼,避開上位定義的難題,而正因為如此,文獻上每需論述該條所規定的基本原則與其他基本原則有何關係。將該條前三項規定稱為憲法基本原則,其實只是揭示德國在其憲法上被標示為民主國、社會國和法治國,其中法治國是對民主國國家權力運作模式的描述(註四)。
民主國的概念,是用來說明國家的型態,也就是國家的權力來源,法治國則是民主國國家權力的運作模式,自權力運作的模式詮釋民主國,即稱為法治國。在一個由每個國民的權力所建構的國家權力機制當中,為了保障權力基礎,也就是每個國民的權力,必定會以一套全體國民同意的規範來落實群體權力的運作,此所以依法而治的法定原則(Legalitätsprinzip)(註五)是民主國所必然遵循的權力運作規則,而有權力分立及依法運作權力的民主國,就是具有法治國特質的民主國,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即藉由三權分立以及權力依憲法及法律運作的規定,表徵德國是一個法治國,該條項所規定的分權原則及法定原則(註六),即成為法治國原則(註七)。本號解釋參考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的解釋理由書,稱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乃是在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意義下理解法治國原則,因此在本號解釋中所指的法治國原則就是法定原則。
貳、法定原則與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之關係
在權力分立及運作的層面,法定原則的意義是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註八);在保障人民權益的層面,法定原則的意義是法律安定與法律明確(註九)。因為國家權力的運作必須具有可預測性,所以法律必須安定。法律明確,則有助於落實法律的安定。法安定涉及法的時間效力,法明確涉及法的空間效力,時間移動代表空間更換,空間的變化累積成時間的進行(註一O),因此法明確可以累積法安定,為求法安定而衍生法明確。本案聲請人固然認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曲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所稱的判決,而主張新法施行後的更審判決,仍然是該條規定所稱的判決,而有該規定的適用,但其中爭點不在於文義不明確,而在於時間切割空間,時間會將事實界定成同一或不同,因此所爭執的是人民權益在時間上的保障,而涉及法定原則當中的法安定性原則。
國家權力的運作之所以必須具有可預測性,為的自然是保障人民的權益,此所以法安定性原則旨在保護人民的權益,法秩序的安定不是目的,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才是目的(註一一),如果不能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法的安定性並沒有意義(註一二)。在實證法的法秩序當中,信賴來自於法律規定,必定有法律明文,才能產生信賴,而法律持續有效,才能鞏固信賴(註一三),因此法定原則的客觀面向(或手段層面)是法律安定(註一四),而主觀面向(或目的層面)就是信賴保護(註一五)。
所謂信賴保護,是信賴既得權益(有利的法律地位)會受到保護。如果尚無法律規範,則在沒有法律規範下所擁有的有利地位,新的法律不能回頭予以剝奪,如果是法律變更,則根據舊有的規範所獲得較有利的法律地位,新的法律必須予以尊重。法秩序有先於實證法的實質法秩序和實證的法秩序,沒有實證法時,仍有實質存在的利益狀態,可稱為習慣法的秩序,如有實證法,則有實證法所創造的法秩序,所謂法秩序的安定包括這兩種狀態。如果信賴保護原則有信賴利益(註一六)要保護,那就是對有效法秩序的信賴,也就是既得權益(有利的法律地位)會受到保護的信賴,因為如果不能信賴法秩序的持續有效,就不會產生對法的信賴,也就不會有遵守法律的意願,那麼法秩序就會崩解。但是法律的更新是法秩序中的常態(註一七),對於法秩序持續有效的信賴,在個案中必須是特別有保護必要的利益,方才能成為個案阻止法律溯及既往的依據,否則所謂信賴法秩序的持續有效,只是法安定性原則的一般法理依據。至於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提及的誠實信用原則,則導源於契約論,是締結契約的前提要件,國民賦予國家權力的前提是國家會誠實守信,因此在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的架構下,誠實信用原則應該屬於民主原則而不是法治國原則的範疇(註一八)。
依據上述論證,法定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之間的關係可以簡略圖示如下:

不溯既往是法安定原則的當然結論,必定是基於信賴保護的目的考量,方才得有例外,亦即法安定原則決定法律不溯及既往,而信賴保護原則調節法律不溯及既往的適用範圍。例如在藉由過渡條款或例外條款限縮不溯既往原則的適用範圍時,可以區分對實質法秩序或實證法秩序的信賴,對實質法秩序的信賴,可以只設定落日條款,給予緩衝調整期間,而不必對於過去的事實例外不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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