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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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2/27 |
解釋爭點 |
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和雄 本號解釋認監督寺廟條例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惟其內容係以監督寺廟及其財產法物為中心,並純就行政監督之立場予以規範,該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其規定須經所屬教會同意部分,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不僅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亦非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違明確性原則,又對寺廟財產之處分或變更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佛道等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為本席所同意,擬就國家與宗教之關係、法律對宗教之規範原則及限制宗教自由之法規,其是否違憲之審查標準,稍予補充,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宗教自亙古以來即先國家而存在,宗教信仰所追求或探尋之靈魂的歸趨與生命的本然,乃至於人與宇宙之關係,係屬一種對於終極根源或原理與價值的絕對信仰,宗教信仰具有「超世俗性」與「內部性」之特質,與具有「世俗性」及「外部性」之國家,在性質上並不相容,且亦非有限功能或作用之國家所能擔負之任務,故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有言:「靈魂之拯救,乃國家權限所不可及之領域」(註一)。在今日多元之社會以及多元之價值體系下,面對如此神聖與遙不可及之事務,國家之法律制度既不可能是絕對之真理,尤其是民主主義多數決原理僅屬相對主義之產物,更無法產生絕對之真理,則國家對於宗教,理應以「寬容與謙抑」之態度為之,若必欲以法律壓倒一切,國家概括所有之方式來處理宗教之事務,不是對宗教之扼殺,即是必然產生與宗教之對立。國家對於非其權限所及之宗教事務,不宜逕以「同一化」之理由而鉅細靡遺,強行加以規制,甚至將之納入國家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當然規範之範疇。亦即在多元之社會中,國家不應將所有之「特殊性」予以「同一化」,這是多元社會賴以存立之條件,而宗教事務正是此種「特殊性」之一。回顧人類之歷史,宗教與國家,為彼此之定位而爭鬥、糾葛,歷一千多年之歲月,始由政教合一而走向政教分離,並在國家最高之法律規範-憲法中明定宗教信仰之自由乃是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其根本之意義乃在確立國家與宗教機能之分離,宗教信仰因涉及人們內心最深層之思想,是屬於對上帝、神明、佛、菩薩以及天堂、地獄等非現代科學所能掌握及驗證之對象,係國家權限所不可及之領域,國家自不得介入或干預,乃將之劃歸人們之私事,由宗教團體自律。宗教團體不得再如往昔之教會亦掌握公權力,行使對人民或信徒之統治權而將世俗之國家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交由國家管轄,但為確保人民宗教信仰之自由,不再受國家權力之侵害,故將之載入憲法,使之成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國家最高之法律規範-憲法明文予以保障,不僅成為可資防禦國家侵犯之主觀公權利,在國家侵犯其宗教信仰自由時,得直接依據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請求國家停止其侵害。在此種情形下,不僅得請求宣告侵犯其基本權利之法律或命令因違憲而無效,更可請求撤銷或廢棄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司法裁判,或要求停止任何其他侵害其基本權利之國家行為(註二);宗教信仰自由之基本權利,更是國家機關行使權限之界限所在,國家權力不論行政、立法或司法等各部門所為之措施或立法,均不得逾越或牴觸此一界限,否則即屬違憲,使宗教信仰自由之基本權利之規定,亦成為客觀之價值秩序或價值體系。足見聖俗分離或政教分離之制度,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時代,更具其有本質非一及涇渭分明之根本意義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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