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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3號
公佈日期:2004/02/27
 
解釋爭點
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註十六:德國有教會稅制度,該制度源於教會財產還俗(Sakularisation)之時代。依照一八O一年之驢內維(Luneville)和平條約,德國(奧匈帝國)將萊茵河左岸土地割讓與法國,為補償該地區俗世領主之損失,乃依一八O三年之帝國代表團主協定,逼迫宗教領主還俗,並徵收其財產,繼之而來即有一波教會財產還俗運動,然已非補償俗世領主之強制徵收,而係用以支持宗教儀式、宗教教育及其他公共設施之財政,為補償教會因財產還俗而失去財政能力,因而產生國家對教會之奉獻義務,此即德國基本法第一四○條所涵蓋之威瑪憲法第一三七條第六項規定之濫觴,依該規定,教會團體有依地方法律之標準對其教民課稅之權利。參照Morlok, in: Dreier, Grundgesetz, Bd. III, 140(138 WRV)/2; Maunz, in: Maunz/Durig, Grundgesetz, Bd. IV, 140(137 WRV)/42 ff.; BVerfGE 19, 206 ff.
註十七:參照Campenhausen, in: Bonner Grundgesetz, Bd. 3, 140(137 WRV)/37.
註十八:例如破產法乃適用於所有權利能力主體之財產管理法規,如遭宣告破產,該權利能力主體即失去自我管理之權利,宗教團體如亦適用該法,即無宗教組織自主權可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於憲法上宗教中立原則之下,以宗教團體乃憲法上之公法人為由,認宗教組織無破產能力,不適用該國破產法。參照BVerfGE 66, 1, 20, 21.
註十九:有德國文獻即將二者混為一談,見Jarass, in: Jarass/Pieroth, Grundgesetz, 4/13, 31.
註二十:因此亦可論述為宗教平等乃宗教中立之結果,參照Morlok, in: Dreier, Grundgesetz, Bd. I, 4/124.
註二一:關於宗教中立所包含宗教平等之意義,以及德國宗教史上宗教平等之發展,可參照Maunz, in:Maunz/Durig, Grundgesetz, Bd.IV,140/46ff.
註二二:自主原則、平等原則、分權原則、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乃現代法治國憲法上五大基本原則,其中自主原則、平等原則及分權原則為實體原則,彼此存在於一相互作用之閉鎖體系當中,法定原則乃鞏固此三原則之基礎原則,此三原則則賦予法定原則內涵,俾法定原則得以運作,法定原則之功能在於落實此三原則,而於法定原則之實踐過程,則依賴比例原則維持體系之平衡。參照許玉秀,刑法導讀,學林分科六法-刑法,二OO三年十二月版,頁二十四、二十五。
註二三:許玉秀,同註二二,頁二十以下、二十三以下;同作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判決再檢討-前行為保證人地位與客觀歸責理論初探,收錄於主觀與客觀之間,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O,一九九七年,頁三O二。
註二四:此所以「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互通」,參照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OO三年九月版,頁一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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