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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3號
公佈日期:2004/02/27
 
解釋爭點
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註十一: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十條規定:「凡法律之議案須開三讀會後議決之。但院長得酌量情形省略三讀會之程序」;第十一條規定:「本院委員全數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省三讀會之程序者,亦得省略之」,見國民政府公報,第十八號,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頁二。另參閱謝振民,中華民國立法史,頁二六O至二六二;劉錫五,行憲前立法之軌跡(六),頁十四,十六。
註十二:楊幼炯,中國近代法制史,中華文化出版事業社,五十一年九月再版,頁一二三;另參閱國史館編印,中華民國史法律志(初稿),八十三年,頁二十八。
註十三:劉錫五先生謂:「以『條例』為名之法律,共一四八種。而同時不以『條例』為名之法律,據實數之,則不過一O一種,常例之法律少,變例之法律多,於此,可見『條例』一名稱,在立法上之應用,頗為廣泛而必要。是以三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立法院修正『法規制定標準法』時,遂將『條例』一名稱,亦定為法律名稱之一也」,見劉錫五,五十年來中國立法,頁一五O,一六二。劉錫五先生為民國四十年立法院法規整理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劉委員有關「條例」數量之統計,雖與「中華民國現行法律目錄稿本」所載者有所出入,惟渠指出條例名稱之廣泛使用,則為不爭之事實。
註十四:見國民政府公報,第二七一五號(三十六年一月一日),頁十二。
註十五:三十六年三月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亦通過「憲政實施準備案」,其第四條規定:「國家法令有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規定相牴觸者,應由政府迅速分別予以修正或廢止」,以宣示執政黨準備實施憲法之決心。見戴君曠編,行憲述要,正中書局印行,三十九年十二月台初版,頁十七。
註十六:見立法院法規整理委員會編印,中華民國現行法律目錄稿本,頁二十七;第一屆立法院編印,中華民國法律彙編,頁二九七以下。行政院以此一理由認監督寺廟條例具有法律之性質,見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二內字第二OO五三號函。
關於立法院法規整理之經過,劉錫五先生有如下之描述:「法規整理委員會任務艱鉅,當時參加工作之委員,先後計達三百三十餘人,分為九組,推由劉錫五、劉平、崔學禮、陳海澄、仲肇湘、張慶楨、陳顧遠、方冀達、杜光塤等九人任召集委員。蒐集法規資料,徵詢各方意見,初步整理,共得法規四千四百零四種。其後專就法律部分進行,詳慎研討,精心整理,編成中華民國現行法律目錄。其應廢止者,分別提案廢止;其已廢止者,則另編廢止法律總目錄。並經先後提報院會審定,以昭鄭重。整理工作,凡逾三年而始竟」。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溯源,收錄於氏著,五十年來中國立法,頁一六二,一六七。
註十七:本院有關監督寺廟條例之解釋,見本院院字第二二八號、第三三六號、第三三七號、第三五七號、第四二三號、第六七三號、第七O二號、第七一五號、第七二四號、第八一O號、第八一七號、第八六七號、第九七三號、第一一O二號、第一一六四號、第一二二八號、第一五二五號、第一七七六號、第二五二八號及第二七九四號等解釋、院解字第二八八O號、第三九三四號及第四O三八號等解釋;釋字第六十五號及第二OO號解釋。
註十八:目前仍適用之條例,經本院解釋者如下:1.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本院院字第二一七O號解釋、釋字第三七六號及第五四四號解釋。2.海關緝私條例:本院院字第一四四七號、一四六七號、第一六四三號、第一七四八號、第二OO四號、第二五七九號及第二八三二號等解釋;釋字第四十號、第二一一號、第四三九號、第四九五號及第五二一號等解釋。3.契稅條例:本院院字第二六一二號解釋、院解字第三五七九號解釋;釋字第一六七號及第四八四號解釋。4.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院院字第四九八號、第八二三號及第九一五號等解釋。5.警械使用條例:本院院字第一六七二號解釋。6.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本院院字第二五九二號、第二六O七號、二六四一號、第二六四八號、第二七七九號、第二八O三號及第二八七五號等解釋、院解字第三O一六號及第三八六O號解釋。
此外,三十二年六月四日前制定具有法律性質之條例,在廢止前曾經本院解釋者如:1.法律施行日期條例:本院第院字第二七五五號解釋、院解字第三八二四號、第三八八九號、第三九八五號等解釋及釋字第六十四號解釋。2.中國銀行條例:本院院字第二四四四號解釋。3.國籍法施行條例:本院院字第一一一一號解釋。4.電信條例:本院院字第一八八三號解釋。5.公務員交代條例:本院院字第一三O一號、第一六三O號及第二四一六號等解釋、院解字第三四八O號、第三六九八號、第三八一三號及第三九四二號等解釋。6.勛章條例:本院院字第二四O一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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