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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2號
公佈日期:2004/02/06
 
解釋爭點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肆、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皆未提出「客觀合理確信」之判斷標準
一、四項標準不明
針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文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號多數意見之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所闡明之內容有四:(一)所涉憲法規範之意涵應予說明;(二)詳細解釋系爭違憲法律;(三)提出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四)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解釋文所闡示之前三點內容,乃聲請理由書之三段論證格式。首應說明審查之大前提,即憲法規定或基本原則為何,次說明小前提,即系爭法律規範之具體內容,而後提出結論,即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換言之,解釋文說明之前三點,乃在於提醒聲請法官應提出符合三段論證格式之聲請書,此點即便不予闡明,法官為職司審判之法律專業人員,其於平日裁判書之製作,如未符合此種三段論證格式,其裁判根本無維持之可能。因此該三點說明,僅屬闡明法官率皆能理解並實踐之釋憲聲請程序。至於第四點「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應係說明聲請理由書非但應具備三段論證格式,且論證過程無明顯錯誤方可,至於何謂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解釋文暨解釋理由並無一言及之,如若均將倚賴大法官於個案逐步解釋,則本號解釋顯屬多餘。
二、不具體之三項反面例證
針對前述四點標準,多數意見於解釋文列舉二項反面例證以為說明:(一)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二)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可能,解釋理由書僅予重覆,並未進一步闡明。於此二項反面例證,可質疑者有三:(1)採取列舉排除法,原本可以擴大容許範圍,有利聲請之受理,惟二項例證內涵皆十分空泛,大法官解釋空間十分廣闊,個案裁量彈性不可捉摸,若欲藉本號解釋闡明具體規範審查之聲請準據,俾各級法院法官知所遵循,其目的實難達成。(2)「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之用語與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無殊,並未有進一步闡明之作用,查其本意,乃對法律是否違憲僅有所懷疑,此不過係「違憲確信」之反面解釋而已,究竟如何之陳述,是為已有確信,如何之陳述則為僅有違憲之懷疑,並未提出任何判斷準據,如何認定,亦不過存乎大法官一心而已。(3)所謂「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與前述對法律是否違憲僅有所懷疑同義,所謂僅有違憲懷疑,即有合憲解釋之可能,此二項反面例證乃屬重覆列舉。而所謂有合憲解釋可能,例如學說和實務於系爭規範有合憲之見解,法官即應對之表示看法,而不得視若無睹,自說自話,倘學說和實務於系爭規範尚未有任何討論,法官自然僅能直接說明其違憲之質疑,又如何盡力尋求合憲之解釋?
上述二項反面例證並未明白指示法官應如何證明其確信,如何善盡解釋與適用法律並作合憲解釋之責。德國實務經驗中,每於個案個別說明法官之確信是否不足,是否善盡合憲解釋之責,是否針對學說和實務合憲見解表達個人看法,惟各該不受理理由,皆與具體個案結合,透過個案,較易使法官明瞭該不受理理由之具體涵攝範圍。縱使如此,有德國學說仍然認為要求聲請法院不僅注意本身違憲推論是否邏輯上連貫(schlüssig, conclusive),尚須盡全力尋求合憲解釋,已超越該國聯邦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對合法聲請之明顯要求(註二十六)。本號解釋於未有先例累積之情況下,摘取該國個案一二不受理理由,作成具有憲法拘束力之通則,未免過於冒進,尤難免於各級法院產生寒蟬效應,阻絕法官就個案聲請釋憲之勇氣,並進而阻絕其對憲法之反思,而大不利於憲法知識與憲法基本精神之傳布。
伍、如何判斷「客觀合理之違憲確信」?
一、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之區別
本號多數意見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所揭示之反面例證,看似為程序上之檢驗標準,惟檢驗聲請理由是否已有詳細說明及論證、是否論證有明顯錯誤之際,皆可能已涉及實體檢驗。有德國憲法法院判決認為對憲法規範為明顯錯誤之詮釋者,其釋憲之聲請不合法(註二十七),而遭學說批評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八十條與基本法第一百條,皆未要求確信之形成必須推論正確方可,因此,並非對作為審查標準之憲法規範為錯誤之詮釋時,即無違憲確信可言,聲請法院對憲法之見解是否正確,僅得於實體法律審查時審酌(註二十八)。換言之,必須先行受理,方才能駁斥聲請人錯誤之憲法見解。
如謂有合憲解釋可能,即難謂聲請法官已提出客觀形成之違憲確信,依反面解釋,則必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方得謂已提出客觀形成之違憲確信,以此而論,凡受理聲請之案件,豈非皆必然為違憲之解釋?或者欲為違憲解釋之案件,方予以受理?則顯然已先行為實體之斟酌。設非如此,即需一程序檢驗標準,用以決定是否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蓋受理與否,乃程序事項,其檢驗標準亦必須為一程序要件,大法官進行審查時,亦僅應為程序之審查,如涉及實體上檢驗法官對法規之理解是否妥適,則已屬對於法官之具體規範違憲聲請為實體之回應,實不應引為不受理決定之依據。本號多數意見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所揭示之反面例證,其實皆易引發究竟為程序審理或實體審理之質疑,以之為闡明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示例,非但無法發揮澄清合法聲請界限之功能,反將引致更大之爭議。
二、區分三段論證形式之有效與妥當
學理上有區分法律論證為內在證立(interne Rechtfertigung)與外在證立(externe Rechtfertigung)者(註二十九)。內在證立乃檢驗結論是否由論證前提邏輯推導而出,外在證立乃檢驗前提是否正確或是否為真,而論證在邏輯上是否為有效推論,為形式問題,如果論證形式為有效之邏輯推論,前提為真時,結論不可能為假,至於前提實際上是否為真,則是外在證立所關注之問題,亦即外在證立所關心者為「實質」問題,內在證立關心者為「形式」問題。因此欲保證論證結論為真或正確,必須論證之形式為有效之邏輯推論,並且論證前提皆為真或正確,兩者缺一不可。就聲請理由書應該敘明之三段論證格式而言,論證邏輯形式是否有效與論證之前提在內容上是否妥當(註三十),實可作為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之區分依據。查各級法院經常以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由駁回上訴(註三十一),其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包含論證邏輯形式是否有效與是否妥當,於決定是否受理之程序審查階段,僅得檢驗其論證形式邏輯是否有效(註三十二),至於前提是否為真、是否妥當,則屬實體審查事項。聲請理由書於憲法規定、憲法基本原則以及系爭法律之詮釋,與釋憲機關或學理之見解如不相一致,而遭認定為理解錯誤,均屬大小前提妥當與否之問題,為實體審查事項,不應於程序審查時斟酌,除非釋憲機關就相同問題,曾經作成解釋(註三十三)。此可證諸本院之解釋先例、本號解釋所參考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先例,以及我國民刑事訴訟有關以判決違背法令上訴而遭駁回之判決先例,其以聲請不合法、上訴顯不合法或上訴顯不成立為由不予受理或駁回上訴者,皆屬欠缺有效邏輯論證形式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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