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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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2/06 |
解釋爭點 |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
註三十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有不少類似例證:BVerfGE 1, 184, 189; 2, 406, 4, 11; 4, 214, 218; 7, 29, 35; 16, 188, 189; 22, 175, 177. 註四十:又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判例:原審採信高某之指述與郭某之證言,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採證違法,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三一號刑事判例:本件上訴意旨,自稱原審判處搶奪罪刑,實願甘服,因家境貧寒請求第三審從輕減處,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以家庭子女眾多賴依扶養,請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為唯一理由,而於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註四十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68, 352, 358 f.:針對國際法律救助事件,認為依相關規定(德國國際法律救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同法第五十九條所准許之救助請求,以被告在外國不會受死刑宣告為前提,卻又聲請宣告該條規定違憲,類似例證:BVerfGE 68, 337, 344 f. 註四十二:例如釋字第三四一號、第三六九號、第四五五號、第四六八號、第四八五號、第五OO號、第五四七號、第五六五號解釋。 註四十三:Benda/Klein, Verfassungsprozeβrecht, 23/819. 註四十四:參見聲請法官聲請理由書第十八頁以下。 註四十五:見林山田,刑罰學,1992,頁240。該書亦引註外國學說Jescheck, AT, 2. Aufl., 1972, S. 574, 678. 註四十六:行政院提出目前在立法院審議之刑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見http://www.ey.gov.tw/web92/upload/20031121172333903.doc 註四十七:本案聲請人針對無期徒刑可能變成僅僅較十五年更長之長期有期徒刑之批評,於七○年代中期以前,亦曾出現於德國,彼時德國刑法中之無期徒刑,並無准予假釋之規定,僅能經由赦免程序,使受刑人有提早離開監獄之機會。一九八一年德國刑法第二十次修正法,方才於第五十七條a增訂無期徒刑受刑人准予假釋之規定,該規定於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生效。該規定由憲法法院所催生,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針對謀殺罪處無期徒刑聲請釋憲,解釋無期徒刑合憲,惟要求立法者應該准予受刑人有假釋之機會,以便提早重新社會化,認為僅僅有赦免之機會尚屬不足,因為確實如無期徒刑違憲之訴求所主張,長期禁錮會嚴重扭曲受刑人之人格,致受刑人於生理上和心理上受嚴重損害而失去再社會化之能力,其於基本人權之侵害非常嚴重(Ruβ, LK10, 1985, 38/6, 57a/1.)。德國法制經驗顯示,聲請理由書對無期徒刑受刑人只能利用赦免程序提早回到社會之觀點,已經是德國刑法七○年代中期以前之狀況,而准予假釋之制度正是為保障人權之需求才增訂。正因為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經由假釋提早回到社會之機會,有效調節了無期徒刑和十五年有期徒刑上限間之差距,使得刑法對刑期之安排更能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註四十八: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2002,頁84以下;Benda/Klein, Verfassungsprozeβrecht, 21/707, 710 f.; Pestalozza, Verfassungsprozeβrecht ,8/1. 註四十九:Pestalozza, Verfassungsprozeβrecht, 13/1, 7e). 註五十:聯邦憲法法院判決選輯第六十至第七十八冊,BVerfGE 60-78. 註五十一:聯邦憲法法院判決選輯第七十九至第一百冊,BVerfGE 79-100. 註五十二:Benda/Klein, Verfassungsprozeβrecht, 23/827, Fn. 191. 註五十三:其中有十件尚未提出列入議程。此外有一件經聲請法官撤回,另有一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之案件,則因其係在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作成之前聲請釋憲,自然遭不受理駁回。 註五十四:會台字第五七五二號、第五九八七號及第六二五七號不受理決定。 註五十五:會台字第五九O五號及第六二七O號不受理決定。 註五十六:會台字第六一六一號及第六六五四號不受理決定。 註五十七:會台字第六O一七號、第六五O七號及第六九三六號不受理決定。 註五十八:會台字第六一八三號及第六五O七號不受理決定。 註五十九:會台字第六五O七號不受理決定。 註六十:會台字第六五二七號不受理決定。 註六十一:會台字第六八六六號不受理決定。 註六十二:同註53、54。 註六十三:同註55、59。 註六十四: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作成之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聲請釋憲案件總數為三千五百三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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