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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2號
公佈日期:2004/02/06
 
解釋爭點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仁壽
本件解釋,係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中,所謂「先決問題」及「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予以補充。其理論架構及論點,本席均表贊同。其中所謂「先決問題」,本件解釋認為「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亦即原因案件之裁判,係以系爭法律有效為依據,如經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審查結果,確信系爭法律無效時,將會得出與該法律有效時不同之結論,即與此相當。言簡意賅,一目了然,無待深論。惟關於「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部分,格於傳統上附帶的「併予指明」之解釋方式,僅點到為止,隱晦之處,仍所不免。由於本件解釋,已屬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補充解釋,將來不宜再有本件解釋之「補充解釋」,且為期各級法院法官(指獨任制法官或合議庭法官,以下同)爾後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時,均能得心應手,進而貫徹憲法秩序,特就本件解釋關於此部分不足之處,加以闡釋,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後:
一、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所謂「合理之確信」,其義云何,並不明確。
依本席所信,所謂「合理之確信」,應包括二個層面。第一個層面,必須審理案件之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疑義,已獲得其主觀之確信。第二個層面,則應保障其「主觀之確信」合理化,亦即須從「擬制之第三人」立場,加以研判,法官所認應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合理性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在主觀之確信的共同概念下,為確保其有某程度之客觀性,乃以擬制第三人之能力,調和主觀之確信與客觀之蓋然性,使之折衷,作為確信之基準。此項「主觀之確信」所受之拘束,無可諱言者,乃係一內在、假設之命題。從理論上言,所得假定之第三人,大別之,有三:
(一)深思熟慮之第三人。
(二)合理之平均人。
(三)善盡職責之法官。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指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等語,雖對「合理」之意涵,若有所指,但所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究指由何種「擬制第三人」之標準來認定,則未多所著墨。
無可否認者,此一問題,不僅攸關法官聲請違憲審查之意願甚鉅,且與司改進程,亦有關連。如對之限制過嚴,法官必望而卻步。其結果,鼓勵法官聲請違憲審查之美意,將無由以達。反之,如限制過於寬鬆,則少數欠缺敬業精神之法官,可能假聲請解釋憲法之名,行拖延不結案件之實,或不用心思考其所應適用之法律,只要認其有違憲之疑義,即將此一問題,函送大法官處理,此何啻將大法官視同為其法律諮詢機關。以上二種情形,不論屬於何者,均有違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初衷。所謂「鼓勵法官」提出法律違憲審查之制度,不但未見其利,反受其害,自非所樂見,故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有更一步補充解釋之必要(此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兩不關涉,更無發生誤會之可言)。
二、法官之職權與責任: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責,其對法律之合憲性若存有疑義,則應進一步運用其學養,詳加思考判斷。必竭盡所能,認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有客觀上之理由,相信該法律已然違憲,且對之依「合憲性解釋原則」(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解釋,亦無法獲致合憲之可能性,始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或謂法律之解釋,亦係屬於大法官職掌,普通法院法官並無此一權限,似不無誤會。良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及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司法院大法官掌理之事項,不外有以下三端,即(一)解釋憲法,(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除此之外,依憲法訴訟的補充性原則(Subsidiaritatsprinzip),憲法訴訟不過屬於普通審判體系外之一種補充性的救濟制度而已,若憲法別無列舉明文,均已保留由普通審判體系掌理,大法官不再擁有其他職權,乃屬當然。
墨理曼教授(J.Merryman)就此曾有一段鞭辟入裡的解釋,稱:「解釋法律之法定權限,在於以民、刑訴訟等以最高法院為頂點之普通法院體系,並非在憲法法院。因此,依照通說,憲法法院不能同時兼有法律合憲性判斷,以及法律有權解釋這種權限」等語,可謂一言中的。其對我國目前現行制度,具有啟示性,不言可喻。
以此而言,大法官對於具體個案之事實問題,固然無權碰觸;即令對於通常法律問題或法律解釋問題,未涉及合憲性爭議或疑義者,亦無權介入。要之,大法官所關切之事,並非特定人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何種侵害之特定具體事實,而係某種抽象之法律,其合憲性究為如何。亦即大法官之職責,端在確定法律之憲法秩序,而非在純為訴訟案件當事人之權利而服務。
反之,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及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可知,具體案件之審判,不僅係法官之職權,且責無旁貸。本此以論,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既係審判之核心,則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中,所指「法官」乃係一適任的法官,亦即善盡職責之法官,殆無可疑。此與擬制之第三人,在理論上,適相吻合,僅一為現實之法官,一為擬制之法官,如此而已。做為一位法官,其學養自須隨時保持與「擬制之法官」同一或以上之程度,始能勝任,不言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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