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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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2/12/20 |
解釋爭點 |
北市府延選里長決定合法?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華松 壹、本件多數意見認為: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地方自治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除發現該管下級地方自治機關,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得依法予以撤銷變更外,仍應尊重該管下級地方自治機關所為判斷,固為本席所贊同。惟多數意見,將聲請機關聲請意旨所指,其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尚未有具體行政處分發生前,其與上級中央自治監督機關間,事實上已發生,辦理當屆里長延選自治事項,「里行政區域計劃調整」是否該當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當屆里長改選法律爭議的前階段「解釋訴訟」事件,另節外生枝自為見解,與核屬後續即後階段事項之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已有具體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之行政救濟程序,提前混為一談。將係屬前階段「解釋訴訟」之同時,另創造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須法律另有規定始得為之的所謂:「無法律特別規定之無名行政爭訟」,並將「解釋訴訟」階段,依法屬於本院受理解釋範圍之本件解釋訴訟,就系爭法律疑義,祇予以形式上抽象解釋,而不予實質具體解釋,解決聲請人之疑義。且把具體實質解決法律疑義紛爭之任務,推由在程序上無從為實體上受理之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為之,則為本席所難苟同。茲將本件無從提起行政爭訟,以及本件應予具體實質解釋之理由臚列如下: 一、「解釋訴訟」與「行政爭訟」有別 本件聲請解釋意旨,端在法律解釋之疑義,核其性質,純屬「解釋訴訟」之範圍。此與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兼涉及事實及法律爭議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循序涉訟之「行政爭訟」有別。蓋前者,依不確定法律概念含義之釋示及其選項範圍之界定,紛爭即告解決;後者則有賴進一步,對於具體爭議事實加以合法認定,始克解決紛爭;提起行政訴訟以前,原則上並有申訴或訴願前置程序。不特此也,前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上級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就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所為行政釋示,該自治機關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從而不受行政上下監督關係之拘束,得對之表示不服提起解釋訴訟。因而有上揭「解釋訴訟」之設,其來有自。後者,自治機關辦理自治事項,受上級自治監督機關所為涉及其本身主觀利益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九○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二二號判例及四十七年裁字第五十一號判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亦僅限於有主觀上利益存在,或已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特別規定之申訴程序,始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種涉及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如其內容係屬自治事項之範圍,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受理訴願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且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其提起行政訴訟,亦同。經核本件係屬上揭前階段之「解釋訴訟事件」,核與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始得提起行政爭訟者有別。徒就聲請意旨所指上級自治監督機關所為系爭行政釋示之爭議,固無從認為係行政處分,即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致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延選當屆里長決定之內部函件而言,依地方制度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意旨,暨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三年裁字第一三四號、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六十年裁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三號、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號、五十年判字第七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五十一號諸判例,亦純屬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並非對外發生拘束力之行政處分。而系爭行政院之上揭「職務命令」,不論是否有效,並非行政處分(張自強、郭介恆,訴願法釋義與實務,頁十一,二○○二年二月初版),不惟無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且非聲請機關聲請解釋之範圍。多數意見既認為:「本件聲請屬地方政府依據中央法規辦理自治事項,中央與地方政府間對中央法規之適用發生爭議。」、「其爭訟之標的為中央機關與地方自治機關間就地方自治權行使之適法性爭議」,則依法自屬本院應予具體實質解釋範圍,卻又認為對之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顯欠合法依據。良以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立法之初,其修正原則已明白揭示:「增加訴訟種類,除原有之撤銷訴訟外,增加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註二),而其修正緣由,亦詳述:「現行行政訴訟僅得提起撤銷訴訟,對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公法上爭議事件,因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致無救濟途徑,亟待增加行政訴訟之種類」(註三),行政訴訟法新舊條文對照表暨說明,第二條說明三,亦明白揭示:「本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爭議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申言之,法律秩序之維持為目的之客觀訴訟,其中復有公益訴訟及機關訴訟之分。而機關訴訟乃解決關係國家或公共團體之機關相互間主管權限之範圍或其權限行使違法與否之紛爭所設置之訴訟;亦即機關訴訟,乃屬權限之爭執,而非當事人間具體權利義務之爭執,非由法院當然應為審理之法律上之爭訟。故無論公益訴訟抑或機關訴訟,均須有法律特別規定乃可。否則,下級機關就其上級機關之權限行使而侵害其權限者,不得以訴訟爭執(註四)。此外,有關法令效力訴訟,係屬抽象的規範統制,乃客觀訴訟之一種,而不屬於法律上之爭訟。因之,須有特別規定,始得承認。就此意義而言,我國行政訴訟法,並未承認此項制度(註五)。申言之,若尚未達到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度,即不得向行政法院為任何請求。凡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三年裁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可按,並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可資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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