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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3號
公佈日期:2002/12/20
 
解釋爭點
北市府延選里長決定合法?
 
 
四、所謂特殊事故之涵義
解釋理由書略謂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與中央監督機關間發生公法上爭議,有待具體審理中央監督機關之撤銷處分有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非本院以解釋所得解決。台北市如對行政院撤銷其延期辦理里長選舉決定之處分行為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然則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特殊事故之意義,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認定為是。本院大法官如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則唯有揭示抽象之原則。如以具體文字表明其範圍,無異侷限法律條文之內涵意旨,不但侵犯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且妨礙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本解釋意旨謂特殊事故之意義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項加以涵蓋,並提示「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以上看解釋文)、「調和民主政治與保障地方自治間之關係」(看解釋理由書)等原則,於具體事實是否具備此要件,仍有待該管行政法院為適法之審認。
五、事件審查密度之提示
本件解釋理由書依學理提出事件審查密度之參酌原則有六,其中(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療、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惟關於前者,原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即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為保障憲法規定人民之基本權所應然。至能力或學識之測驗,專由職司測驗之人依其專門學驗獨立判斷,不受任何人左右者,例如典試委員對試卷答案之採分,法院無從以裁判認定其當否(參看本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學術研究之作品,有何價值,法院不得本於學術批判之立場評定其優劣(參照民法第一六五之二規定)。又環保及醫療本即屬於科技之一環,其有爭執之見解,倘在相關領域之學術及實務上尚無定論,則法院將該見解採為裁判之依據,即不得以低審查密度衡量。關於後者,原判斷當否之認定,茍係經由體制內合法程序所作決策,則不應因是否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而有不同之審查密度。如專依本解釋理由書此項意旨,機關首長為規避行政或民、刑事責任,遇有棘手爭議問題,即非不得將其推諉,由所謂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決議而後行之,造成無擔當、諉過他人之首長。最高法院就鑑定意見之採用,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判例於所謂「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之鑑定意見亦有適用,法院對合議機構鑑定意見之審查密度與對鑑定人個人鑑定意見之審查密度應無分軒輊,此於行政法院認定原判斷之決策是否適法有當,可供參考。
以上意見與解釋理由書所述,未盡相同,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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