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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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2/12/20 |
解釋爭點 |
北市府延選里長決定合法? |
貳、綜上所述,本席試擬本件解釋文如左: 一、依中華民國憲法有關地方制度之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地方自治事項發布職務執行命令之依據,現時設置之地方自治監督機關,亦無就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逕行以本身之判斷予以替代之權限。 二、直轄市里長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應由直轄市政府核准後辦理,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直轄市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同條第一項亦設有規定。既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基於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直轄市之自治,受法律保障之規定,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祇受憲法、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監督之理由。直轄市政府因特殊事故,辦理里長延選或改選時,關於特殊事故之認定,除有顯然違法或越權濫權之情形外,自應尊重直轄市政府之決定。 三、上揭特殊事故之認定基準,法律並未授權統由自治監督機關之內政部暨行政院訂之,而特殊事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法律見解之歧異,惟在法律範圍內之多數選項基準,既為法之所許,自不得由自治監督機關在無顯然違法之情形下,以所謂違法為理由,逕予撤銷該直轄市政府核准延選里長之決定。 四、多年以來,行政先例,諸多關於首揭法條所指特殊事故之案例,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特殊事故之認定,該直轄市政府援例參照辦理,尚難謂為其所為行政裁量有恣意濫權之違法。至於准予延選並不以有不可抗力或重大事故為限,祇要有特殊事故,即得為之。此項因特殊事故,既得延選之法條規定有無違反民意政治乙節,核屬地方制度立法自由裁量之空間,非本院解釋範圍。 參、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函釋當然失其效力。本件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選當屆里長之決定,其對於特殊事故所作解釋,認僅限於「重大天然災害、變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及「單一種類選舉有與其他種類選舉合併辦理之可能」兩種情形為限,不包括諸如里行政區域調整在內,核與上揭解釋意旨違背,其據以撤銷台北市政府延選當屆里長決定之事實行為,當然失其效力。因系爭紛爭依「解釋訴訟」,已獲最終解決。而自治監督機關除該撤銷延選里長決定之事實行為外,並未進一步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里長選舉,或為代行處理之行政處分,從而自不發生台北市政府得依同條第五項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註腳】 (註一)按台北市「里行政區調整方案」,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議會通過,並由台北市政府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開始實施,且已於其前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告該市第九屆里長選舉訂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辦理,並訂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就職,第八屆里長任期將依事實配合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 (註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總說明乙、修正原則二。 (註三)同前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總說明甲、修正緣由。 (註四)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出版,八十四年六月再版,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一),頁四二O至四三二、頁四六六至四六九、頁四八二至四九一。 (註五)同註四,頁五三七。 (註六)司法院七十五年六月出版,八十四年六月再版,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三),頁六三、六四參照。 (註七)同註四,頁二六一。 (註八)同註四,頁二六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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