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0號 |
---|
公佈日期:2002/10/04 |
解釋爭點 |
健保法責地方政府補助保費之規定違憲? |
四、社會保險有社會連帶與強制保險之特質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特色在於其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有社會連帶、相互扶助之性質,與營利為目的之商業保險不同,矧社會保險具有強制保險之特性,被保險人無因顧慮保險費之負擔而選擇不為保險之權利,此乃基於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之考量。因此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釋示,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之人民。有鑑於此,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附表二、丙、直轄市支出項目,第十目明定社會福利支出,包括「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又社會救助法第十九條明定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助。由此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既明定,由中央政府設立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負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務,並維持其營運,地方政府尚無負擔上述同法第六十八條執行費用之義務,但其轄區內人民繳納保險費而獲得醫療之給付,按同法第二十七條相關規定,地方政府尚不得免除其按一定比例負擔之義務。總之,對被保險人保險費進行補助,乃中央與地方之共同責任,地方並不能以依法未有承辦是項業務之義務而主張亦應免除其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增進其轄區居民社會福利之義務。 就社會保險有關保險費之負擔分配而言,大多由被保險人、雇主與政府三方面各負擔一定比例,不僅我國如此規定,世界各先進福利國家亦莫不如此(如在美國州政府必須對於民營保險業加以積極監督,並補助低收入家庭的醫療費用,在瑞士健康保險制度下,各省需對於無力負擔保費者加以補貼,且對一般人之補助額不得少於聯邦補助額的二分之一),以貫徹社會保險為社會強制保險,並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而符合社會連帶、相互扶助之特性。依上所述,政府當兼指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此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同時規定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為辦理社會保險業務所支出經費而自明,前者規定於甲、十六;後者規定於丙、十。 五、中央與地方政府依一定比例分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為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之傳承 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自創設以來,參考世界各國已實施之經驗,在保險費之支付上,均由被保險人、雇主及政府三方面各依一定比例分擔,此機制自有其歷史背景及制度傳承,以符合社會安全的考量。又政府負擔部分亦設計由各級政府負擔一部分,此觀我國曾實施之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業保險,均無不如此。八十四年始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乃整合既存而散見於上述各種社會保險制度而設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一部,不但符合社會保險為強制保險之特性,而與世界先進國家看齊。至於政府分擔之部分,依中央與地方政府之財力,妥為定出其分擔額度,乃因應我國特殊之國情,且亦符合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本質。 六、全民健康保險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就各級政府之支出雖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但此規定不能導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應由中央政府單獨負擔之結論。蓋其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附表二支出分類表甲、十六明定,中央有辦理社會保險之義務;又同表丙、十明定,直轄市亦有辦理社會保險之義務。可見雙方均為辦理社會保險而有經費支出之規定,是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非中央專屬事項,經費亦應由二者共同分擔之。其二,財政收支劃分法乃法律之位階,非憲法層次之規定,憲法未規定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不得以法律之規定,而謂保險費之補助費用應由中央單獨負擔。其三,財政收支劃分法就各級政府之支出乃總則性之一般規定。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同具法律之位階,其所規定之一切費用之支出,乃具特別法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財產上之支出費用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其四,本案之爭點非中央政府以主體地位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務之執行費用,而是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客體,係有關人民獲取醫療對價之保險費支付,故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支出無必然之關係,應予以分離解釋,以符合系爭問題之關鍵。 基上理由,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