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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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2/08/02 |
解釋爭點 |
勞保條例就勞保遺屬津貼受領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節規定之死亡給付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二種,前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後者則於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設有規定(第六十五條係規定受領之遺屬順序)。關於喪葬津貼之請領程序,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者,應備「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又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四款亦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足以證明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時,均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茲依本件解釋意旨,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關於「生活無依」「需受扶養」之得意,參照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就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係「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可供參考。就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解釋意旨謂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並同修正。從而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不惟適用於養子女,且及於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之遺屬。 次按鑑於被保險人死亡,其殯葬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喪葬津貼係用以補貼辦理殯葬之費用,無論此項費用係由何人支出,與請領此津貼之人是否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無關。由此推之,請領遺屬津貼之遺屬未必與請領喪葬津貼之遺屬同一。同細則第九十一條亦規定:「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是請領喪葬津貼之人非必為實際負責埋葬之人,而以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遺屬為優先,且不問有無謀生能力或是否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請領之遺屬縱有謀生能力,且非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亦無拒絕其請領之理由。至於請領之遺屬如何與實際負責埋葬之人計算,則與保險人無涉。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意旨並不相同。雖然如此,其遺屬如始終未與聞殯葬情事,例如人在大陸或滯居外國者,自應受相當限制。又本條例第六十五條僅規定受領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遺屬順序,就請領喪葬津貼之遺屬順序則未為規定,亦待修正。 關於年金問題,解釋意旨謂「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就遺屬津貼言,其請領此項津貼者固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之憲法意旨。尤值重視者,不惟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應受扶助與救濟,即被保險人本身退休後之生活更應獲照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以次有關勞工退休之規定是否應採年金制度,以及與未來實施之年金制度如何配合,允宜通盤檢討設計。 以上意見,與本解釋意旨相關,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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