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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49號
公佈日期:2002/08/02
 
解釋爭點
勞保條例就勞保遺屬津貼受領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原則,固表贊同,但對其解釋理由之形成,認為尚有不足而應予補充者:按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計有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二種。喪葬津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津貼。若未支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者,勞工保險機構自無以勞工保險基金對其支付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之法理依據。至遺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於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故請領遺屬津貼者,應為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蓋如解釋理由所述,遺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者。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固有其一定意義,然其未注意及被保險人收養之子女,生前是否確有受其撫養?有無謀生能力?暨被保險人死亡時,子女對被保險人有無支出殯葬費用?概以「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為理由,規定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即難謂為周全。又遺屬津貼,係在扶助無謀生能力者,俾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據,此項給付應以年金方式為之,並在一定條件下停止給付,始符制度設計之本意。此觀多數外國立法例即可知之﹝註﹞。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依上說明,亦宜檢討。俾其更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護勞工之法意。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上。
【註腳】
註:請參照勞工保險局編印『各國社會安全制度要覽,一九九九年』〈九十年十月〉第九、十、二十七、四十九、一六一、一六六、一七七、一七八、二三六、二四二、三一六、三一七、四二四、四三○、四五九、四六四頁。一九五二年社會保險最低標準公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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