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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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1/04/20 |
解釋爭點 |
健保法第31條及授權所定之醫療辦法等規定違憲? |
部分不同意見書:大法官 孫森焱 一、本件解釋涉及法規命令有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本解釋文謂: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前加以公告。其意旨與本院釋字第四○六號、第五二一號解釋就概括規定依目的性解釋所為釋示同。行政院衛生署依此規定公告之不給付項目有非治療性需要之人工流產、近視手術治療、眼科驗光檢查費用、酒癮、煙癮之戒斷治療等,其規範之目的與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同;又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不得據此訂定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補法律規定之不足者,不得發布行政規則代之。上開見解依健保法規定之立法體系觀之,應無不合,自堪贊同。至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一項藥品之交付,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關此,本解釋一方面認其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方面指其授權相關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以下簡稱醫療辦法)有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云云,然同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則醫療辦法之內容,應係關於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之事項,即本解釋對之亦如是觀。是所謂法律不明確,究云何而言,殊屬費解。按主管機關不得本上開規定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固屬當然,惟主管機關訂定之醫療辦法究竟有何涉及「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本件解釋理由書雖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之醫療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簡稱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例,然依健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醫療辦法應訂定之事項係包括保險醫事服務機關提供之醫療及藥事服務項目、標準、保險用藥及保險對象就醫程序與手續等,凡此均為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事項。本解釋指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醫療辦法涉及主管機關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云云,查法律授權所訂規章果有片面變更法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有關權利義務之情形,乃命令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無效之問題,涉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惟本解釋上開意旨,其然耶,豈其然耶?亟待詳稽。 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為授權命令 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醫療辦法訂定之內容涵蓋就醫程序、醫療服務、居家照護及藥事服務。其中第十七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保險對象有健保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不給付項目者,應事先告知保險對象,責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負告知義務,乃屬規範醫療服務之方法,為健保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明確授權範圍。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醫療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對象裝配義肢,以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義肢品項為原則;其自願裝配之義肢,超出本保險給付之費用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第二項規定:「保險對象義肢裝配之種類、給付範圍、次數、申請程序及給付限制,如附件二。」關於第一項規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乃依健保法第五十一條授權訂定;第二項則為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授權相關機關發布醫療服務項目及標準之範圍,各該規定要難指為經授權之機關有轉委任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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