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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24號
公佈日期:2001/04/20
 
解釋爭點
健保法第31條及授權所定之醫療辦法等規定違憲?
 
 
凡保險,必先有承保範圍,而後始得決定給付責任與給付方式。承保範圍包括承保事故與給付範圍,應於保險契約成立時預為明確界定,而給付方式則可按承保事故所致之損害由保險人酌定。於社會保險,對於承保範圍誠如多數意見所指出,乃有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對於給付方式,若仍堅持同一原則,必僵化賠案處理,於實際運作亦不可行,此尤於採用醫療服務為給付方式之健保為然。蓋依健保之制度設計,「健保局」自身並不提供此項服務,而係委由醫事服務機構從事,因此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形成兩個各自獨立、不相關連之等邊關係;亦即前者屬保險契約關係;後者為委任契約關係,不論此項委任契約是否依據「健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方式為之,其適用對象應以醫事服務機構為限,委任契約縱載有限縮承保範圍之規定,保險人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保險人,否則豈非保險人得以「標準」或「基準」任意變更母法所規定之承保範圍,以減免其應負之承保責任?
據上論結,「健保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三款、「醫療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作業要點」第七點、第八點與首揭原則不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應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以儘速導正健保制度。事實上,「醫療辦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已將前開第三十一條刪除,「作業要點」遂失授權依據應同告終止,惟多數意見就現行法令中有關事前審查規定部分(見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仍予長達二年檢討修正期間,以及於一定範圍內肯認健保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合憲性,於法理有欠一貫,於人民權益之衛護亦乏明快與果斷,本席難表贊同,爰提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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