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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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1/04/20 |
解釋爭點 |
健保法第31條及授權所定之醫療辦法等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是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已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條第十二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一項藥品之交付,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授權相關機關所訂定之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應屬關於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之事項,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不僅其中有涉及主管機關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且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該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保險人定之,均已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另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經保險人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對保險對象所發生不予給付之個別情形,既未就應審查之項目及基準為明文規定,亦與保險對象權益應受保障之意旨有違。至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亦不得以上開基準作為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依據。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檢討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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