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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20號
公佈日期:2001/01/15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七、本件所關核能電廠預算案通過之後,立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三屆第一會期第十五次會議,以變更行政院重要政策,依當時適用之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決議廢止核能電廠興建計畫,進行中之工程立即停工並停止動支預算,嗣行政院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亦以不同意重要政策變更而移請立法院覆議。可見基於本件核能電廠之興建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經費支出之龐大,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應認係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固無疑問;惟民主政治為民意政治,總統或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即應改選,乃實現民意政治之途徑。總統候選人於競選時提出政見,獲選民支持而當選,自有推行其承諾之政治上義務,從而總統經由其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變更先前存在,與其政見未洽之施政方針或政策,毋迺民主憲政運作之常規。惟任何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之改變仍應遵循憲法秩序所賴以維繫之權力制衡設計,以及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蓋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式合法。憲法第五十七條即屬行政與立法兩權相互制衡之設計,其中同條第二款關於重要政策,立法院決議變更及行政院移請覆議之規定,雖經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刪除,但有關該立法院對行政院之制衡方式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以不信任案規定予以取代,而憲法第五十七條之其他制衡規定基本上仍分列於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故公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六條,仍就行政院每一會期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程序加以規定,同法第十七條則定有:「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所謂施政方針變更則包括政黨輪替後重要政策改變在內。針對所發生之重要事項或重要政策之改變,除其應修改法律者自須向立法院提出法律修正案,其應修改或新頒命令者應予發布並須送置於立法院外,上開條文復課予行政院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質詢之義務。行政院為履行此項報告義務,於依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始能向立法院院會進行報告及備詢程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雖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有報告之義務,但未明文應於「事前」為之,況同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經委員提議亦得主動邀請行政院向立法院報告,可知上開行政院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並非必須於事前為之,是本件解釋理由書所載「……報告因情況緊急或不能於事前預知者外,均應事前為之。」即有不妥。就本案事實而言,有關核能電廠之法定預算,行政院會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決議停止執行,行政院院長於同年同月三十一日遭立法院杯葛而未能完成報告程序,惟相關規定既未要求事先報告,則本件停止預算之執行處理程序尚不違反前開憲法及法律之規定。
八、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依前述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之後,若獲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基於代議民主之憲政原理,自可貫徹其政策之實施。若立法院聽取報告後,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此一決議固屬對政策變更之異議,具有確認法定預算效力之作用,而此處所謂「法定預算之效力」,係指解釋理由書所載:「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得動支之上限額度與動支目的、課予執行機關必須遵循預算法規定之會計與執行程序、並受決算程序及審計機關之監督」。依此意旨,尚無法推論出行政院重要政策之變更須經立法院之同意,蓋依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之意旨,立法院就預算案之審議,不得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故應視立法院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選擇適當途徑解決。
九、行政院提出前述報告後,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應視其決議內容,由各有關機關選擇適當途徑解決:行政院同意接受立法院多數意見繼續執行法定預算,或由行政院與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達成解決方案。於不能協商達成解決方案時,各有關機關應循憲法現有機制為適當之處理,諸如:(一)行政院院長以重要政策或施政方針未獲立法院支持,其施政欠缺民主正當性又無從實現總統之付託,自行辭職以示負責;惟行政院院長亦得鑑於核四建廠計畫自推動以來,社會經濟及國際情勢已發生重大變遷,經組成「核四再評估委員會」審慎評估後,以「不建核四不會缺電」、「具體可行的核四替代方案」、「核廢料是萬年無解的難題」、「核災萬一發生危機處理堪憂」、「核四合約中止損失尚可忍受」、「永續發展台灣經濟逐漸建立非核家園」等六項理由,決定停止興建核能電廠,以符合憲法對人民生存權之保障,並深信能獲得多數人民之支持,而選擇堅持其政策主張,依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意旨,負政策成敗之責任。(二)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使其去職(不信任案一旦通過,立法院可能遭受解散,則朝野黨派正可藉此改選機會,直接訴諸民意,此亦為代議民主制度下解決重大政治衝突習見之途徑)。(三)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通過能源法案及其他相關法案。
十、總之,本件為行政院停止執行法定預算與立法院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根據我國現行憲法規定,預算之提案專屬於行政院(參照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立法院無此權限。又立法院對於行法院所提出之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此為憲法第七十條所明定。因此,立法院對預算案之權限與法律案不同,僅能以預算刪減權監督行政院不可以濫用預算提案權,做出與民眾利益違背的政策;或防止行政院浮濫編列預算,而為不必要之浪費,此經本院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闡釋在案。又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立法院原可透過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重要政策之方式,行使參與預算決策之權。惟此款規定現已改為由立法院對行政院主動提出不信任案(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故立法院已無主動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政策之權限,行政院也無機會依該款規定行使覆議程序。本件預算自擬編、先前之停止執行,以迄再執行之覆議,雖經立法院參與決議,惟於現行憲法之規定下,行政院再次停止執行,憲法所提供立法機關得參與決策之相同機會,除提出相關法律案外,為提出不信任案。重要政策已制定成法定預算之一部分,與非屬國家重要政策變更之單純預算變動有別。其變更固然須經立法院之參與,惟所謂立法院之參與,尚不得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否則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此釋憲意旨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闡釋在案,因此,在該號之解釋未為變更以前,各機關仍應受其拘束(參照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併此指明,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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