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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20號
公佈日期:2001/01/15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本件解釋導因於八十九年底行政院與立法院間就停止興建核能第四電廠之決策所引發的機關爭議;而行政院得否決策不執行立法院通過之法定預算,則為其間主要之爭議問題。聲請解釋的行政院主張,其就法定預算之執行與否具有決定權,毋需另經立法院之同意;惟關係機關立法院則認為行政院無權決定不執行法定預算,並從而拒絕行政院長就此案到院說明,另決議移請監察院發動彈劾。由於雙方就預算執行與政策變更之權限分際問題,在看法上存有重大分歧,復因朝野對峙之政治情勢,故本件爭議已形成難解之憲政僵局,影響國計民生甚鉅。本件爭議既已合法提出釋憲聲請並經受理,則如何本於責任政治與權力分立制衡等憲法結構原則,釐清本件爭議所涉法理問題之是非曲直,進而闡明化解憲政僵局、回歸憲政運作之正途,自應為大法官責無旁貸之重要任務。
秉於上開認知,本件解釋作成下述三項主要判斷:(一)在合乎法定條件限制的情況下,應容認主管機關得依合目的性之政策考量,為預算執行與否之決斷;(二)本件爭議因另涉及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本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行政院就其所為之政策決定,尚負有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質詢之義務,立法院就此亦不得拒絕;(三)本件爭議於補行上揭程序後,相關機關均應本於「憲法忠誠」之義務與信念,依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此三項基本原則之確立與揭示,符合憲法所定之權限分派秩序,並適切踐行了大法官仲裁機關爭議、維護憲政運作的任務要求,應值吾人肯認贊同。
惟本件爭議中相關機關提出了諸多論點,解釋理由書未及一一詳予辨明澄清,尚存有說理未盡之憾;其中有關重要政策變更之決策程序以及憲政僵局之解決方式等重要議題之理由構成,亦無法盡表吾人法理確信之根據,甚或容有再為斟酌檢討之餘地。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就本案所涉之主要關鍵議題,依次論證檢討如下,俾期強化本件解釋之法理基礎、澄清可能衍生之誤會。
一、法定預算的規範效力與規範內涵
由立法院通過的法定預算,是否即具有「課予行政部門執行預算之義務」的規範效力呢?針對這項本件爭議中的主要焦點問題,本件解釋固然多所著墨,並有定見,惟並未明白表述大法官的判斷結論。為期能明確定紛止爭,在此爰先就此項問題進行論證檢討。
按預算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及公布後即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學術上則進一步將之定性為是一種「措施性法律」。法定預算既為法律規範之一種,其規範性自不容否認;惟法規範的內容態樣繁多,是否均會課予受規範對象以特定之行為義務,尚且不能一概而論。因此,單從法定預算作為措施性法律的規範定位,尚不足據以推論認定行政部門是否具有執行預算之義務的問題;我們毋寧還必須檢證確認法定預算的「規範內涵」,才能判定其是否具有「課予義務」此一面向的規範效力。
當我們進一步從法定預算本身之形式、內容以及預算法上之相關規定,探究其規範內涵時,則正如同多數的公法學者所正確指出的,針對歲出部分進行規範的法定預算,基本上是在限定政府就特定事項為財政支出的最高額度限制,亦即是在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得以支用預算之事務範圍,及其支用時之上限額度。就此而言,法定預算實為一種「授權性的法律規範」,其中尚不具有「課予義務」之規範內涵,亦從而並不能發生「要求政府必須為特定預算支出」的規範效力。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因此並不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而應分別情形視有無其他法規範設定其行為義務而定。
以上所揭法理判斷,與多數通過之解釋理由尚無不同。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固曾提及:不執行法定預算有即構成違法者,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之經費,因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之情形;惟此際作成違法判斷之關鍵,毋寧是因為此時之預算執行係為履行其他法規規定之義務,若不執行預算將造成違反該等法規之結果,而尚非謂不執行法定預算之本身即構成違法。準此,關係機關立法院指摘行政院不執行法定預算即為違法之說詞,實已對法定預算之規範內涵存有誤解,不可不慎察。
二、預算執行之彈性與紀律-預算法制對於預算執行之規範要求
法定預算本身固然並未課予行政部門實現預算內容的法定任務,惟由此亦無法逕而推論認為預算執行機關得自由決定是否執行預算,其決策不受任何拘束限制。相反地,預算法乃至審計法針對預算之執行,另設定有多重之程序上與實質上的規範要求;故此等規範是否寓有「主管機關應為預算執行」之義務要求,在此尚有論證檢討之餘地。
具體檢視預算法制上之相關規定,則我們固然可以發現,預算執行之成效是預算行政之考核、控管上的重要課題;但在另一方面,法制上亦有保留予預算執行機關得為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的彈性決策空間。整體而言,預算法制的規範重點,應可認為係在維持預算行政的「財政紀律」,亦即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之財政運作得有一定之合理性、穩定性與可預測性,並從而杜絕預算行政發生枉法浪費之情事;而在追求預算計畫之穩定性的同時,預算法制無疑也顧慮到了國家行政的靈活需求,因此容認主管機關就預算之執行與否以及執行程度等問題,仍得保有一定的決策空間。換言之,在預算法制的規範要求下,行政部門原則上固應誠信地執行由其所提出並獲立法院同意通過的預算計畫;惟其若因情事或政策之變更而決定不執行法定預算時,若其所為決策符合法制上之專業紀律要求,則仍為預算法制所允許。
基於上述之理解與詮釋,預算法制上有關「預算行政紀律之要求」,尚非即為「執行預算義務之課予」;因為在合乎專業紀律要求之情況下,主管機關仍有為不執行預算之決策空間。除了規範內涵上的差異外,此等「紀律規範」與「課予義務規範」的控制機制,毋寧亦存有相當之不同;蓋關於「主管機關所為變動預算之決策是否符合預算法所定條件」這項問題,法制上係委由專業、中立之審計機關進行認定判斷後,再由作為預算監督機關之監察院與立法院進行責任之追究,而非可由司法機關逕自作成「違法」或「合法」之判定。故於本件爭議中,我們並不能僅因行政院決議停止執行核四預算即遽指其屬違法,而毋寧必須肯認其具有發動變更預算執行之決策權限;至於其所為實際決策是否符合法制上之紀律規範要求,則應由審計部門進行專業審查,非國會或司法機關所得率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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