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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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0/10/13 |
解釋爭點 |
遊戲場業規則對允未滿18歲人進入者撤銷許可規定違憲? |
3.保護對象: (1)有工作能力及意願之國民(包括已就業、未就業之國民)。 (2)受僱(從屬)勞動者。 (3)工會。 4.內容:工作權為大多數國家所承認之基本權利,雖其所涵蓋之範圍有所差異,但其內容具體豐富多樣,並非空洞觀念。 (1)如依聯合國一九六六年決議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工作權之部分大致包括下列各項(註三十六): A.僱傭契約締結自由(Free choice of employment)。 B.職業指導與訓練。 C.公正與良好的工作條件,包括: 男女同工同酬。 獲致合理生活之工作報酬。 安全衛生之工作條件。 休息、休假以及工作時之合理限制。 D.參與或組織工會之權利及罷工權。 (2)對工作權作為廣泛且詳盡之規定者則為歐洲理事會(Europarat, Council of Europe)於一九六一年決議之歐洲社會憲章(European Social Charter),在全部十九條有關社會基本權之規定中約有四分之三涉及工作權,包括(註三十七): A.從事工作之權利。 充分就業政策之推行。 僱傭契約締結自由(Free choice of employment)。 職業介紹。 職業指導、職業訓練與職業重建。 B.合理的勞動條件: 合理的工作時間。 帶薪休假及假日。 C.安全衛生之工作條件。 安全衛生法令之公布、施行。 雇主及勞動者團體就安全衛生措施之參與權。 D.合理勞動報酬。 E.團結權。 F.集體交涉權。 G.勞工保護。 兒童及青少年保護。 婦女勞動者保護。 H.職業諮詢權。 I.職業教育權。 J.殘障者職業教育與職業重建。 K.移居勞動者之保護。 5.限制:工作權是一種社會的受益權,因此釋憲機關得審查者為「基於受益權所得對國家請求者,國家是否積極履行其義務」,以釋字第三七三號為例「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可見大法官對此項權利之本質已有明確之認識,蓋此時大法官所審查者並非立法者對工作權之侵害,而是國家制定法律應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暨爭議之權利,此時國家之義務並非「不予侵害」之消極不作為,而係使勞工享有一定權利之積極作為。 綜上分析,本件解釋與工作權之保護目的並不相涉,作為本案審查對象顯有未當。 三、比較解釋法 (一)雖然最早揭櫫「工作權」者為德國之威瑪憲法,但現行德國基本法之基本權利規定計十七條卻並未明文規定工作權,工作權之內容係以國際公約之內容為依據。為何德國現行憲法中未明文規定工作權,其原因說法不一(註三十八),不過該國學者與實務界之態度均坦然承認,並努力促使其基本權清單能擴及工作權。關於此點,德國與奧地利憲法書籍及相關文獻均持坦承態度: 1.T. Maunz在其國家法乙書中第一○六頁寫道「與一些其他現代國家憲法不同,德國基本法並無一般工作權之規定」。 2.H. Dreier等所著之基本權註釋第七二九頁即寫道「根據一九四八年聯合國人權宣言以及有關經濟、社會與文化條約之第六章、第七章,德國亦為簽約國,因此工作權亦受承認,從而承認人人有權自由簽訂僱傭契約以維持生計,並有權要求合理有利之勞動條件,要求符合勞動給付之合理工資與工作時間」。另同書第七三一頁寫道「從比較角度可以看出,國與國之間著眼於基本權重點有所不同,尤其關於『工作權』德國憲法未規定,但歐洲國家將工作權規定於憲法基本權計有: Ⅰ.法國一九五八年第五共和憲法前言。 Ⅱ.希臘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二日通過之憲法第二十二條。 Ⅲ.盧森堡一八六八年十月十七日通過之憲法第十一條之四。 Ⅳ.西班牙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過之憲法第三十五條。 Ⅴ.葡萄牙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通過之憲法第五十三條。」 另一方面德國卻有許多邦之憲章中亦將工作權規定為基本權: A.巴伐利亞邦憲章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B.布萊梅邦憲章第八條第一項。 C.黑森邦憲章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D.萊茵-法茲邦憲章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E.薩爾蘭邦憲章第四十五條。 F.西北萊茵邦憲章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G.布蘭登堡邦憲章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H.薩克森邦憲章第三十九條。 以上各邦均有規定工作權,具有社會權中之受益權性質。 3.Maunz, Dürz等之基本權註釋書第五十頁,寫道「工作權是憲法中基本權,但卻仍有待規定(etwa noch weiterer normative Aktualisierung bedurftigen)工作權的法理基礎優先於以自由保障為目標的職業選擇自由權。從社會基本權的角度觀之,依據工作權能提出許多請求主張,向國家請求創造就業機會、提供就業服務、調配或維持工作機會。因此,工作權之實現有待私經濟體制從民法、勞動法、經濟法各方面之配合,基本法第十二條職業選擇自由權則與此完全無涉。」 4.T. Schamm在國家法第二冊基本權保障第十三頁寫道:「源自自由主義之自由權具防禦功能以防止國家侵害。反之憲法的社會國原則卻強調國家之積極給付為國家未來最重要任務。這項國家功能的改變,促使大家對基本權加以討論,於是擴大憲法基本權清單以增訂社會權之議四起,其間並有一部分社會權已由邦憲予以規定。在一向為各界所倡議,認為應增訂在基本權清單者計有『工作權』、『教育權』、『健康保護權』、『生活必須之供給照顧權』、『環境保護權』等。」 5.Alfred Sollner在其勞動法乙書中第三十二頁寫道:「不管如何努力,在現行德國基本法中都找不到一項對所有人都能適用之『工作權』規定」。 6.Tomandl在其勞動法中第八十六頁道「作為社會基本權的『工作權』,在奧地利憲法中並未規定,不過必須歸功於國際勞工組織之努力者,奧地利簽訂了國勞組織之多項公約,因此工作權之內容亦能在內國實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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