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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09號
公佈日期:2000/07/07
 
解釋爭點
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對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就誹謗罪所設定之客觀處罰條件做了進一步的合憲法律解釋,從而肯定刑法第三一○條處罰誹謗行為之立法,尚符合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範意旨;就此解釋結論,本席亦表贊同。惟對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對於此際所面臨的「基本權衝突」問題,究應如何解決?這項課題於立法上及法律的解釋適用上,又應如何考量?就此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論理說明上恐未盡明確。
另查言論自由,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政治社會生活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立憲法秩序下,受到最大限度之保障;從而,針對限制言論自由(特別是言論內容)之法規範的違憲審查,自應採取最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俾確保此項規範意旨之貫徹。不過,系爭的法律規範因另涉及基本權衝突問題的價值權衡,基於功能法的考量,釋憲機關恐仍應適度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權衡;故本案於審查標準的擇取上乃必須有所修正。可惜對於此項基本審查立場,多數意見未能於解釋理由中適切闡明,致令本件解釋致力探求在權益平衡下賦予言論自由最大保障之苦心美意,恐難為社會大眾所明確感知,甚或懷疑大法官保護言論自由之用心不足。為填補上述二點缺憾,爰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說明如次:
一、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礎理論
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認言論自由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對此項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礎理論說明,本席亦表贊同。惟解釋文中另強調之促進「監督」政治、社會公意的功能,此對媒體來說,固不無促進新聞公正報導的作用,但是就人民意見表現之自由而言,恐引起誤導,尚有予以澄清的必要。蓋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故若過份強調其監督政治、社會活動的工具性功能,恐將讓人誤以為憲法已對言論內容之價值做有評價,甚至縮限了對於言論自由的理解範圍。
準此,吾人固不否定言論自由確實具有促進政治社會發展之功能,但是應注意並強調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受此項工具性思考所侷限,更不應為其所誤導。
二、基本權之衝突及其解決之道
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
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分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
三、針對刑法第三一○條之違憲審查與合憲解釋
基於上述的理解,對於刑法第三一○條以下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我們可以析繹出立法者就此所為的三項基本權衡決定:
(一)立法者首先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來保護人民的人格名譽權益,使人格名譽受到侵擾之人民,得以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相對人,而非僅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其間之紛爭。
(二)立法者藉由第三一○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三)立法者另於第三一一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
上述立法者所為的權衡決定,固然履行了國家對於人民人格名譽權益的保護義務,並且具備憲法第二十三條就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時所要求的目的正當性;可是其是否已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的、不必要的干預限制,毋寧仍存有相當的違憲疑義。就此,本席同意多數意見的看法,認為單從立法者選取刑法規範約制人民言論自由之作法本身,尚無法推導出系爭規範已過度干預言論自由之違憲結論。因為做為可能之替代方案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固在干預強度上較為輕微,可是其是否可達到與刑法保護法益相同的有效性強度,尚非無疑義。有關誹謗行為是否應予除罪化的問題,因此仍應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會、文化等各種情狀後所為的政策決定,而無法逕由釋憲機關代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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