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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91號
公佈日期:1999/10/15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違憲?
 
 
三、免職處分與正當法律程序
對公務員記兩大過免職等懲處處分屬於典型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O二條),凡法律所規定作成單方行政行為時給予相對人之程序的保障,諸如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即言詞辯論)、受處分人得委任代理人及閱覽卷宗、並得主張事實或提出證據、懲處處分書應記明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得提起行政爭訟者並須有教示救濟方法之記載等均應切實踐行,方符現代法治國家程序保障之要求,亦為本院歷來釋示正當法律程序旨趣之所在(參照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等號解釋)。無如行政程序法在立法院審議時,未經專業上深思熟慮之判斷,即增設行政院原提案所無之除外條款(該法第三條),且達八種之多,內容並非妥適(參看拙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十五章第六節),其第三項第七款所稱:「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顯係囿於舊日「特別權力關係」之說法,欲將行政程序侷限於所謂「一般權力關係」之事項,殊不知人事行政行為之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者,充其量僅能限於未限制或剝奪公務員服公職之基本權事項,例如職位陞遷、調動、任務指派等而已。目前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各級機關切勿以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該法實施後,依新法推翻舊解釋之理,排除本解釋之適用,因為本解釋乃憲法位階之釋示,任何法律不得與之對抗也。再者,有關機關未來研擬修改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際允宜以前瞻之思維,對記過以上之懲處均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不必僅限於免職處分,蓋本解釋未及於免職以外之懲處處分者係針對聲請標的而為之故。
四、免職處分之確定及執行問題
本解釋對現制之另一項衝擊,係免職處分須行政爭訟審級救濟終結,或相對人對免職處分甘心折服不提起爭訟而告確定,始得執行,與目前免職處分一經銓敘機關核定,即屬「確定」並予執行之處理方式,大不相同。或許對此部分持不同見解者,將謂我國法制從來即採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原則,縱然新近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亦無例外,本解釋不但予以破壞,且免職處分不能隨即生效,將減損其維持公務紀律並昭炯戒之作用。查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其所稱確定現時人事作業上係指銓敘機關所為之核定,惟該法於民國五十一年修正公布後,即有因考績免職人員於確定後執行之明文(第十四條),其所謂確定則指受免職處分人員於收受免職通知書後遞向上級機關及銓敘機關提起復審、再復審並告終了而言(第十三條),當時公務員法制仍籠罩在「特別權力關係」事項相對人不得爭訟之規範下,確定云云亦僅能作此理解。自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公布以還免職處分均得提起爭訟,考試院且有公務人員保障之專設機關,職司此類行政訴訟事件之前置程序,則所謂確定自應回歸法律用語之常態詮釋。況且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若循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移送懲戒,縱然違失之情節重大,無論公務員懲戒機關或主管長官亦只能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是否撤職仍須俟懲戒機關審議結果而定,兩相比較,考績法有關執行免職之規定,自嫌嚴苛。而免職處分執行前既可先行停職,仍能達到整飭紀律之效果。惟有關機關未來修改考績法時,似可考慮對受懲處之人員,一旦發布免職處分書,即當然賦予停職之效果,以免先後出現免職及停職兩種處分,否則在救濟程序中將造成技術上難予解決之困擾。蓋目前實務上已改變以往停職不許其提起爭訟之見解,行政法院近例對停職事件均作實體上審理及判決(參照該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O三六號判決),若既有停職又有免職之處分,將使同一事由出現兩個爭訟案件,設若竟因而產生兩歧之裁判結果,則如何善後,必大費周章。至於提起爭訟固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但法律並非不能作例外之規定,尤其在已有替代立即執行之方法時,賦予停止執行之效果,現行法律亦早有此類機制,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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