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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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9/01/29 |
解釋爭點 |
健保法就強制納保、繳費及滯納金之規定違憲? |
三、健保損及公保被保險人原應享有之權益:社會保險制度為法律所創設,自得由法律為之變更,但此項變更,除非對變更前已參加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有利,不得使之溯及既往。健保法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付諸實施後,若竟對施行日前已參加公、勞、農保之被保險人一律強行適用,必然使此類被保險人遭受如左之不利益: (一)保險費負擔增加:公保保險費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前,其保險費按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百分之九計算,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由被保險人負擔,於健保實施後,公保保險費率降為百分之四.七五,健保為百分之四.二五,二者合計雖仍為百分之九,但對健保保險費部分,被保險人須自付百分之四十,以每月保險俸給一八三OO元為例,被保險人每月須多繳三十九元。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公保保險費率調增至百分之六.四,如仍以每月保險俸給一八三OO元為例,又須多付三O二元,其與健保保險費率合計,遠超過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所設百分之九之上限。勞保費率於健保施行前為百分之七,於健保施行後降為百分之六.七,但與健保費率合計則高達百分之十.七五,對健保保險費部分,勞保被保險人自付之比例,由勞保之百分之二十,增至百分之三十。 (二)自負額提高:公保被保險人僅須負擔掛號費,勞、農保被保險人雖經法律規定須自行負擔門診費百分之十,住院費用百分之五,但此等規定從未付諸實施,故亦僅自行負擔掛號費。健保之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健保法第三十三條),及住院費用百分之五至三十(健保法第三十五條)。 (三)給付範圍縮減:公、勞、農保對於住院伙食費三十日內以給付半數,三十日以上給付全額;對於病房,規定為二等;對於醫師指示用藥,未設限制。健保將住院伙食費列入不給付之範圍,將病房由二等降為三等,對於公、勞保被保險人之醫師指示用藥則設有較嚴之限制。 (四)不保事故增加:公、勞、農保僅將戰爭及犯罪行為所致之事故不保在內,而健保法第四十條則規定:「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 四、基於社會保險而取得之權益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社會保險為公法關係,基於社會保險而生之權益,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而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又可分為單向施惠式與雙向對待給付式二類,其性質不同,受憲法保障之程度亦因而有別。社會保險權益屬於後者,其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已無容置疑。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在此種理念下,認定社會保險法上之某些定期金或定期金期待權為財產權,列入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見蘇永欽,財產權的保障與司法審查,國家科學研究會研究彙刊,卷6,期1,頁53-54)。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一六號亦指出限制「植物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法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不再援用。」於釋字第四三四號,大法官更明確釋示:「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據上分析,健保法對於其實施前業已有效存在之各種社會保險中有關醫療給付部分,究應如何為適當之銜接與調和,多有設想欠周之處,其制度設計之粗糙,已屬顯而易見。健保關及全國人民權益,健保法規定之當否確需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等層面及角度從嚴加以檢驗,惜多數意見就健保強制納保所牽涉之問題,尤其對於公、勞、農保之被保險人,應否按健保施行日之前或之後為區隔,未詳為釐清,僅以「已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籠統地作出合憲之宣告,跳脫釋字第三一六號及釋字第四三四號所形成之原則,重回釋字第二四六號之理念,將健保置於社會福利同一基礎上為檢驗,使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前已參加公保之被保險人,其權利因而受到侵害。此一結果,要非本席所樂見,爰陳不同意見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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