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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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8/06/05 |
解釋爭點 |
人事行政局就留職停薪入伍者年資採認之函釋違憲?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此項規定旨在使大法官得諭示適當、有效之方式,以實現解釋之意旨,確保其解釋意旨之所有必要措施而言,非僅限於義務不履行時之強制執行。本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妥為訂定,即本於前開意旨所為之諭示,為實現本解釋意旨之必要措施。 四、又由於本件解釋並未宣告系爭函釋無效,而僅以限期立法之方式,課予有關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之義務。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據本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獲得法律救濟(參見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三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本席就此深感遺憾。惟司法院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已於修正草案中規定,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以該解釋為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受解釋中所定期間之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上開情形有所補救。此項草案經立法院法制、司法委員會聯席會議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查通過,業已完成第一讀之立法程序,本項法案如能順利完成第二、三讀程序,將可提供此等聲請人法律救濟之機會,併此說明。 【註腳】 (註一)李建良,論法規之司法審查與違憲宣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之分析,歐美研究第二十七卷第一期,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頁一一六。 (註二)李惠宗,從平等權拘束立法之原理論合理差別待遇之基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頁九八–一O二;陳恩儀,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平等原則為基礎,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頁三八–四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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