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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55號
公佈日期:1998/06/05
 
解釋爭點
人事行政局就留職停薪入伍者年資採認之函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翁岳生
本件聲請人為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十一日(六三)局肆字第O九六四六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本件解釋肯定:「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中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都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實值贊同。惟解釋文與理由書中對於平等原則之闡述著墨未深,且對於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及聲請人所指摘之(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略而未提,此外,本解釋以限期立法方式諭知有關機關為特定作為,本席認為亟有提出補充說明的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並說明理由如下。
一、現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因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而互有不同。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公務員退休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公務員退休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辛勞,故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圾應享有領取退休金等之權利,不因職務之性質而有不同。基此,凡為國家、即為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均應計入退休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軍人係公務員退休法制意義下之公務員,自有依法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權利,同時因其服務之對象為國家,亦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義務役軍人雖依據憲法第二十條與兵役法等相關規定而服役,於服役原因、時間長短及專業知識等方面與志願役軍人或有不同,但其於服役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依法為國家服勤務等特質,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故軍人依法所應享有服務年資計算之權益,不因其役別為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異。又退休年資計算與職等比敘年資之計算,前者著重公務員為國家服務之期間長短,至其所服勤務性質是否相同並非所問;後者則注重國家分官設職之功能與職務上之專業分工,兩者之基本原則不盡相同,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就軍職年資之比敘依事實上差異而為必要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參見釋字第四一二號)。
二、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明文揭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憲法基本國策章中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與第一百五十六條,亦對保障婦女與其他弱勢族群之實質平等設有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憲法對平等原則之重視。按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此迭經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肯定(參見釋字第二一一號、第三四一號、第四一二號),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憲法之意旨。至於應如何判斷此差別待遇是否「合理」,乃為違憲審查之難題所在。
本案所涉之爭點厥為服義務役之軍中年資應否合併計入公教人員退休年資之問題。公務員既有支領退休金之權利,則退休年資之計算即攸關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權益,應為憲法所保障。查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規定,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其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於退休年資。由於(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軍官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給退伍金,而依據(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伍除役軍官轉任公務人員,原合於支領軍官退除給與不願支領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總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由於義務役軍官服役未逾三年,依(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發給退伍金,而無法依本項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又同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得憑任官令及退伍除役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條文中僅限於「志願役」,而不包括義務役在內。因此,上述規定是以役別作為准否辦理軍職服務年資查證之基準,造成義務役軍官無從主張以服役年資計入公務員退休年資的不公平結果。
按(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乃就陸海空軍軍官之服役為統合性之規定,其有意區別二者時,始明示為「義務役」或「志願役」。而(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係規定支領退除給與之標準、以及得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於轉任公職時得如何併計服役年資,並不區分志願役與義務役,獨於第三項針對「不符合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應如何併計軍中服務年資時,限定「志願役」軍官轉任公務員得併計軍中服務年資,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用意,亦即以役別作為是否併計軍中年資之基礎。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不論立法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紙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因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故平等原則之本質,原就具有雙面性與相對性(ambivalentundrel-ativ),嚴格而言並非各該「規範本身之違憲」,而是作為差別對待之兩組規範間的「關係」,或可稱為「規範關係之違憲」(verfassungswidrige Normenrelation)(註一)。故本案須進一步探究以役別作為區別退休年資得否併計之規範基礎,是否得認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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