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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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8/03/27 |
解釋爭點 |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限制共有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
四、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為要件。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雖得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惟分別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則因公同關係而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因此,無論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就共有之土地而為占有、使用、收益,仍屬於其自己之土地之性質,若謂共有人得在其共有之土地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無異承認得在自己之土地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制度,與地上權之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本質不符。本件多數通過之意見認為縱使在共有之土地上,只須對於使其占有之他共有人,表示變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對於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而言,該共有之土地,仍具有自己土地之性質,且在自己之土地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制度,與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地上權之必須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始得成立之要件,仍有齟齬而容有未當,故難以贊同。且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既在共有之土地上,行使共有權之權能,又何以准許其得單獨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共有之土地,即得在共有之土地上取得地上權,其法律上之理由,並未詳為闡釋,僅以共有物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從而推論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共有人可否在共有土地上以合意設定地上權,在學說上尚有爭議,並未定論,而以合意設定地上權,乃契約行為,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法律基礎、法律要件並不相同。多數通過之意見未就何以准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單獨在共有之土地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上理由,詳為闡釋,難免有疏忽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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