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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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8/03/27 |
解釋爭點 |
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董翔飛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其中講學之自由,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括學術自由、研究自由及教學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之訂定與開設,除應以法律明定外,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訂定大學共同必修課程」並非出自大學法明文規定,亦未經由母法授權,與大學自治原則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釋明在案。憲法所保障之講學自由,經此解釋固已延伸至學術自由、教學自由、學習自由、課程自由以及大學自治領域,惟其範圍與內涵,並非漫無限制,而是仍應受限於法律之規範,並應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細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自明。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昇文化、服務社會為宗旨,為教育文化體系中之重要環節。教育部為全國學術、文化、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負有落實憲法有關教育文化基本國策及代表國家監督全國公私立大學之使命,其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之規定,對於大學基本組織架構、內部行政體系、教師資格審定與聘任、學位授與及修業年限等重要學制,經由立法程序建構制度性規範,本屬監督者理應享有之基本職責。大學法賦予教育部類此之職權,除系爭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大學應設左列各單位:一、教務處:掌理註冊、課務、出版及其他教務事項。二、學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衛生保健及其他輔導事項。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事務、出納、營繕、保管及其他總務事項。四、圖書館:負責蒐集教育研究資料、提供資訊服務。五、體育室:負責體育教學與體育活動。六、軍訓室: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七、秘書室:辦理秘書事務。八、人事室:辦理人事事務。九、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規定外,尚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第六條第二項: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第七條: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第八條: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大學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等六個條款。觀其立法意旨或為設定大學標準、或為大學校長之遴聘、或為大學組織架構及有關招生程序等重要事項,為實現大學宗旨所必要,其中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應設置之單位,於大學教學研究、資訊蒐集、資源管理、環境維護以及組織分工等均具積極功能,有利大學教育之提昇與發展,無礙「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於學術自由、教學自由、學習自由亦未構成妨害。蓋大學課程之訂定,依目前實際運作狀況,係由各校斟酌師資背景、學生需求、教學環境設備及個別專業特性自行規劃;教學方法、教材選用亦由授課教師自行決定,並由學生依其個人學習意願自由選擇,已無所謂部定共同必修課程強制各系學生一律修習之情事,軍訓、護理、體育等課程亦無例外,縱大學法明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及體育等單位,亦不能謂此即改變「大學依其自主之決策」自行開設課程之現狀。是以大學法明定大學應設置何種單位與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並無邏輯上的連帶關係,亦無違本院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所揭示之「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棄上述事實於不顧,亦不察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後段「大學自治應依法律規定者為限」、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應受國家監督」及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以及「大學必修課程之訂定應以法律明定或經法律授權」之意涵,而單以「未能顧及大學之自治權限」為由,據而認定軍訓單位之設置與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原意不符,對性質類似之體育室應否設置,則認應由有關機關檢討改進,對其餘七個單位則又認為係屬大學行政之輔助單位為支援大學教學研究所必要,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尚無牴觸,如此對同一條款作個別不同之詮釋,立論難以一貫。本席以為不論從「組織自主」角度切入,或從「學術自由」觀點剖析,在方法與邏輯上均有其盲點:先以組織自主權言,依大學法規定,涉及組織層面者不僅第十一條第一項應設置之九個單位而已,除此之外,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大學校長須報請教育部遴聘、第八條規定大學組織規程須報請教育部核定,亦均屬組織條款,其層次或較內部單位更高,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若認大學就其內部組織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則不僅大學應設置何種單位,有違大學組織自治,由教育部核聘大學校長以及大學組織規程必須報教育部核定,豈非更嚴重侵犯大學組織自主,雖非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範圍,然與組織建制相關聯,依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司法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自當一併解釋並宣判其為違憲,豈容釋憲機關為何者違憲、何者應檢討改進、何者為教學研究所必要之價值判斷。何況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大學自治,原即以法律規定之範圍為限,而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正是對組織自主權界線所為之具體詮釋,與第一條相對呼應,焉能謂其有違大學組織自治。次從學術自由概念觀之:大學組織型態、內部分工體系與大學學術自由環境,邏輯上本無必然的連帶關係,已為不爭之事實,以系爭之軍訓室而言,亦無具體可資辨識之學術自由因此單位之設置而遭致任何侵害,則何能即謂與憲法所保障之講學自由及學術自由牴觸。設若軍訓室如此,則與軍訓室同為教學單位之體育室又何以不作如是之認定,而僅於解釋理由書中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改進」一語輕輕帶過,如此厚此薄彼,大小尺度,實難自圓其說。 至大學教師資格之審定與聘任,自應以專業領域為取向。大學既有軍訓課程之開設,則必須延聘具有軍事護理專業背景者擔任,始符適才適所之教學效果。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以及軍訓室主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屬教育人員,而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文官,其雖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然其功能純在教學,並不涉足政治事務,應無「軍人干政」之虞。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無違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之意旨。解釋文對此漏未提及,未便苟同,爰一併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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