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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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8/03/27 |
解釋爭點 |
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強制規定各大學應設置教務處等九個一級單位,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軍訓室置主任一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主任由教育部推薦職級相當之軍訓教官二至三人,由校長擇聘之之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學術自由發生疑義,聲請解釋。 二、按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保障,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大學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之理由,闡釋至明。 三、國家為健全大學組織,有利大學教育宗旨之實現,固得以法律規定大學內部組織主要架構,但其架構如何形成,大學應分若干一級單位,以利大學之運作及主管機關之監督,其強制與限制仍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設單位例如人事、會計、秘書、軍訓、體育應否獨立於其他單位而自成一個大學一級單位,抑或可合併於一個或幾個單位之中,並賦予一定之名稱,仍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此項大學內部之組織架構,既無礙於國家監督權之行使,亦與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無關,自不得任以法律加以限制。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應設置左列單位:一、教務處‥‥‥九、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強制規定大學必須設置所列九個獨立一級單位,並各賦予其名稱與職掌,對於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所為之限制,顯已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即與憲法保障講學自由、大學自治之原則有違。又關於大學教職員之任用,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大學任用之教職員,僅須其具法律所定之資格即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室主任應由教育部推薦之人員中擇聘,亦有干涉大學自治之嫌。 四、多數大法官意見,對於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其所定職掌推論謂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圖書館為支援大學教學及研究所必要,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為協助大學行政之輔助單位,固無疑問,惟各該處室是否必須一一設置,不得有減或合併於一單位?各單位名稱是否皆須法定,此在公立大學基於國家編制、預算或較無爭議,但在私立大學是否必要?則不能無疑。多數大法官意見,僅因上開處室在大學中有其一定功能,即認得以法律強制規定,而置在學術自由原則下,學校自治為其制度性保障,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原則於不論,難免速斷,為本席所不敢苟同。又法律規定機關組織之單位,固應注意其必要性與功能性,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大學法公布時,軍訓課程尚為各大學之必修課程,大學設置軍訓室,就當時而言,尚非無其必要性與功能性,雖八十四年五月本院著成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後,各大學是否設置軍訓課程,可由各大學自行決定,各大學設置之軍訓室是否仍有其功能?有無繼續設置之必要?值得商榷。但此功能性問題僅為法律是否因情事變更,而應適時修正,應非構成法律規定違憲問題。至該款規定之職掌,固涉及大學課程之自治,但課程之訂定,既屬大學自治範疇,倘大學不設軍訓課程,僅生該軍訓室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有如前述,尚不生因有軍訓室之規定,而使軍訓課程獨立於大學自治之外,成為訂定大學必修課程之法律依據。多數大法官意見,認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為違憲,其結論固可贊同,但其理由依上說明,尚難贊同。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解釋案件,其範圍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固經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闡示在案,但對於聲請人已聲請之事項,除經議決不受理者外,是否應逐項於解釋文中釋示則未見論及。本席認為聲請之事項除不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者(基本上本席認為聲請事項如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應可拒不受理以免減損大法官釋憲功能),可於解釋理由中予以說明外,應就其聲請事項於解釋文中釋示。本件聲請人以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施行細則部分不另論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號解釋文僅就其中第六款之規定,宣示其違憲。並於解釋理由中,就其中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說明其與憲法尚無牴觸,其第五款則認應檢討改進。就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全體觀之,多數大法官意見,似認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學之組織單位並不違憲,惟其中第一項第六款之單位,因職掌涉及課程有違憲法保障講學自由、大學自治原則而認無效,特於解釋文中釋示。惟大學法得否以法律強制規定大學組織?如可,其得以法律強制之必要範圍如何?即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其餘各款於大學自治之原則是否有違?尚非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竟不於解釋文中釋示,已不無遺憾。矧其中第五款規定,亦涉及大學自治(課程之自治),何以與同條項第六款採用不同之處理?而不於解釋文中為違憲之釋示?僅以「至大學提供體育設施及活動以健全學生體格固有必要,惟是否應開設體育課程而必須設置體育室,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仍應由有關機關一併檢討改進」云云以為說明,對於聲請人所聲請認應由有關機關檢討改進之事項,不解釋文明示,亦為本席所不贊同。 本席對於本件解釋,所持立場與多數大法官意見不盡相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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