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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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8/01/23 |
解釋爭點 |
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 |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從而申請集會、遊行,苟無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主管機關不得不予許可,是為準則主義之許可制。茲就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是否符合憲法意旨,分述之。 第一款:「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者。」按第四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的職權,直接限制表現自由之基本權。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政黨之組成為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且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現行法律亦未有事前禁止組成政黨之規定。相關機關內政部以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上開規定相呼應云云,自非可採。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規定為不許可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申請人於申請書未依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集會、遊行之目的為明確之記載,則主管機關固無從審查及此,至若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發見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自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撤銷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集會、遊行之始,僅有此主張而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並無明顯而立即危害之事實,即不予許可或逕行撤銷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不僅干預集會、遊行參與者之政治上意見表達之自由,且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性。又集會遊行法第六條係規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禁止集會、遊行之地區為: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二、國際機場、港口。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其範圍包括各該地區之週邊,同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及國防部劃定之。上開地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得舉行。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就禁制地區及其週邊範圍之規定亦甚明確,自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憲法情事。至集會遊行法第十條規定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資格係:一、未滿二十歲者。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以上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或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已執行完畢或受緩刑之宣告者,係限制此等人員主導公意之形成,要屬立法機關之職權行使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無違背。 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按集會、遊行乃多數人為達到特定共同目的而從事的群體活動,在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此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為確保社會安寧秩序,憲法所保障之集會、遊行,必須以和平方式為之,若逾此限度,法律始得加以限制,惟法律限制之要件,應明確而具體。本款規定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均為概括條款,有欠具體明確,委諸主管之警察機關,於短期間內判斷有此事實足認有妨害上開法益之虞,由於室外集會、遊行難免對他人之自由、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有不利影響,主管機關對此尚未達到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若為實質審查,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以之為准否之依據,易生干預人民集會自由之情事,與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限制主管機關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亦有未符。是本款規定列為事前審查之許可要件,即係侵害憲法所保障集會自由之權利。至若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者;或經許可以後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者,主管機關為維護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分別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為適當之處置;又已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發生,猶申請集會、遊行助長其危害之情事者,仍得不予許可,要屬當然。 第三款:「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此款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其理由除前段所述外,所稱「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如僅一二參與者有此情形,是否即得不許可其他參與人舉辦集會、遊行;又既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即尚未至構成刑事責任之程度;倘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則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可資處罰。以有此情形,即禁止為集會、遊行,亦違反比例原則。所謂「之虞」認定之標準如何,既欠具體明確,則在舉辦集會、遊行以前,由主管機關就此為實質上之審查,與憲法保障之旨意,不無違背。室外集會、遊行於許可以後,若發生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仍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與前款所述同。 第四款:「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集會、遊行,並經許可者,如再許可舉辦集會、遊行,將發生集會、遊行目的之混淆;倘舉辦之方式不同,其妨礙社會秩序之可能性亦更擴大,遇有反制集會、遊行者,激起群眾衝突之機會即相對增加。主管機關依此規定不予許可時,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固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於不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以適當之方式為之。此款規定符合憲法意旨。 第五款:「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本款規定所以限制集會、遊行之申請人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依法設立之團體,乃因集會遊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二項又規定:「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對於依法設立團體之代表人得為確實之審查,負責人之身分亦有客觀的認定依據,屬於立法自由形成範圍,尚未牴觸憲法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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