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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5號
公佈日期:1998/01/23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
 
 
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主張除與前述行政院之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稱: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之申請採用許可制,乃因集會、遊行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惟其享有及行使,應顧及社會公益及他人之基本權益,集會遊行法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之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之安寧,課以事前申請許可之義務,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況同法係採準則主義,警察機關對於集會、遊行,唯有依法為准駁之處分,不得違法不予許可。採行事前許可制,既可使申請人有充裕時間準備,亦可使主管機關即時瞭解事態,妥為因應。社會學家對群眾危險性格之實證研究,亦認為有強化許可制之必要。在經驗法則上,對之實施事前許可規制,應屬必要,經民意調查結果,並為多數人所認同。再就本件事實以言,聲請人係因遊行前五日向警察機關申請,因不符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而未獲許可,於集會、遊行中,經警察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仍不遵從,因而受刑事處罰。其涉及之法律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而已。至於同法第四條規定則與聲請解釋之原因事實無關,違反其規定而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同法未設行政或刑事責任,可知其性質並非許可管制的主要目的。司法院即不得為訴外解釋,就與確定終局裁判無關聯部分為合憲性審查。集會、遊行涉及集體意見的表達與溝通,影響公共政策的形成,終致參政權及請願權之行使,為社會少數族群藉以表達訴求之重要管道。惟因群眾活動易引起衝動、脫軌而影響安寧、交通及衛生等問題,自有必要以法律為相當之限制。其限制之寬嚴原有多樣,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十一條所採實係準則許可制,其與報備制之差別僅在行政程序有異,兩者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涉及公意形成之集會、遊行,若非有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考量,事前管制集會、遊行之言論內容亦非憲法所能容許。集會遊行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書應記載集會、遊行之目的,固可認為一種言論檢查,其用意僅在考量其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性,非對言論為抽象之價值判斷,雖然目的的檢驗可能涉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違反第四條問題,因而是一種審查言論本身的標準。惟此規定實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相呼應,此際警察機關仍得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准否之判斷。由於集會、遊行可能對公共秩序發生影響,集會遊行法對於室外集會、遊行所採許可管制,符合比例原則。關此,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除列舉情事外,主管機關應予許可,全無裁量餘地。即使具有上開除外情事,仍須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如不予許可,應附理由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記載不服之救濟程序。其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許可之通知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之。集會、遊行之申請於六日前提出;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則於二日前提出即可。此項期間之規定與其他民主國家之管制規定比較並不為過。至於偶發性遊行,雖因無發起人而無從申請,主管機關亦得斟酌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為處理。從而對於集會、遊行,即不得謂已為過度之限制。又集會遊行法僅對負責人、代理人或首謀者課以法律責任,對於參加者則未加限制;第十四條對於許可集會、遊行者,亦得課以六項必要之限制;第十五條復規定撤銷或變更許可之要件,無非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而避免過度管制。事後報備制對已造成之公益損害僅能追懲而不能預防,對於社會趨於多元化、利益與觀念衝突不斷滋生、寬容的政治文化尚未形成而又地狹人稠的台灣,可能造成難以估計的不利影響。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既云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等語,即不得謂其意義過於含混,主管機關亦未因規定含混而有濫用情事。關於未經許可之集會、遊行科處刑罰之問題,集會遊行法對於領導者違反事前與事中之行政管制所定兩階段處罰要件並無過當限制情形,其有違憲之虞者無寧為行政濫權是否未在制度上有效防止,亦即解散命令及其後的制止行為,於刑事法院應同時審酌其合法性,始能將行政濫權之機會,降低到最低。就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言,室外之集會、遊行可能造成其他法益之妨礙,並非單純行政上之不利益而已,對於違反者處以刑罰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此與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就主觀及客觀情形比較,有程度上之差別者,尚屬不同。若刪除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則如集會、遊行不遵解散命令,且又不聽制止,而未達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要件時,即無任何刑責可言,對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定重複違法之主觀惡性,仍應處以刑罰,始屬合理。依合憲推定原則,釋憲者在解釋憲法時,對國會制定之法律,在有明確之依據足以宣告其違憲無效之前,應為合憲之解釋。集會遊行法採事前許可制,揆諸群眾之危險特性並影響交通、警力之分配及群眾相互間之對立、同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等情形,尚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至於因情況危迫,有正當理由,不及依現行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者,可從立法技術上予以解決,要與違憲與否無涉云云。
交通部提出書狀主張:因集會、遊行可能因量增而產生質變,易影響交通秩序,妨礙交通安全,採用準則許可制,可使主管機關對集會、遊行及早未雨綢繆,妥善規劃交通管制,避免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造成妨礙他人使用道路之權益。依過去發生之實例,因集會、遊行而霸佔高速公路、率眾夜宿車站前廣場、臥軌妨礙鐵路交通,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均屬顯著而首當其衝,所付出之社會成本實難以估計。集會遊行法現行規定應符合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原則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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