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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2號
公佈日期:1997/12/12
 
解釋爭點
選罷法就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其性質係以確保實體上基本權為目的之程序上基本權。關此內涵,包括由符合憲法意旨成立之法院依法定程序為公平之審判。因此,法院一方面不得拒絕審判各該權限內之訴訟事件,一方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人民(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從而對於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為憲法規定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本院釋字第三○二號解釋理由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限制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云云,其中心意旨乃認訴訟權原包括上訴權在內,不以第一次起訴之訴訟權為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再就再審權而言,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亦認再審權為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範圍,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法律限制之。至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謂「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與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所述係本於同一趣旨。要屬學說上所謂外部理論,自權利之全面認識訴訟權之構成要件,再自訴訟權之外加限制,判斷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綜上以觀,本解釋謂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無牴觸云云,實係承襲本院大法官解釋前此對於再審訴訟權所採一貫之見解,自堪贊同。
再審權既為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範圍,立法機關依各種訴訟事件之特性,自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就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均涉及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情形。若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對於該確定判決則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其情形包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理者,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並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不惟涉及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且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等事由有關。各該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一致。故謂再審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云云,於刑事訴訟程序固無不合,至若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諸程序,各該相關法律所設再審之規定,則除以救濟原確定判決或議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目的外,並有導正原確定判決或議決妥當適用法規之作用。因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論矣,即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事由,若立法機關認為必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列為再審之事由,亦不得謂與再審制度之本質相牴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同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探求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指再審制度之性質,即不得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不顧。本件解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論斷再審制度之本質,難認允妥,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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