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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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7/10/17 |
解釋爭點 |
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認定之判例違憲? |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推之,侵害繼承權之事實須發生於繼承開始時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關此十年長期時效之起算點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十年長期時效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有別。茲如依本件解釋所示,「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則此項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倘發生在繼承開始後十年期間行將屆滿之時,被害人欲中斷時效之進行,亦將措手不及。抑有進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係專就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為規定,本件解釋意旨雖謂繼承權侵害之事實,於繼承開始後發生者亦屬之云云,惟侵害之時間,在繼承開始後有無期間之限制,則未述及。然則侵害之時,自繼承開始時起,如已逾十年,繼承回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害人豈非束手無策?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例,自有侵害繼承權之行為時起算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所謂繼承權之侵害,當係專指繼承開始時有此事實而言。本件解釋謂自繼承開始後繼承權亦有被侵害之情形云云,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牴觸。 四、本件解釋文論斷繼承開始後侵害繼承權之要件失於疏略 本件解釋文謂: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為繼承權之侵害云云,惟按繼承人繼承之遺產,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亦即概括繼承是。繼承權因特定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標的則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性質。從而對於繼承權之侵害,非僅指對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所為之侵害而言,無繼承權之人排除合法繼承人對於特定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無非對該特定遺產為侵害,不能認係侵害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之繼承權。就侵害繼承權以言,僭稱為真正繼承人而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須(1)主觀上自命為繼承人,捨自己以外,別無他人。(2)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以繼承人之地位繼承其遺產。(3)自命為繼承人而處理遺產之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彼此間若僅對應繼分之多寡而為爭執,既非否定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則純屬權利義務範圍之紛爭,並非繼承權之侵害。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者,其理相同。 五、繼承開始後始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侵害合法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本件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文亦承認此為繼承權之侵害,是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死亡之時短暫,瞬間消失,分秒之後已非繼承開始之時,故所謂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似指須在繼承開始之前」云云,執為指摘本件判例意旨不當之說,已為本件解釋文所不採。解釋文所謂「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人地位事實之存在」云者係指侵害繼承人地位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之情形而言。其適例見之於判解者,例如母不知其女有繼承權,將遺產贈與於他人(院解字第三八五六號解釋);父死,由兄弟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O號判例,相類者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O四號判例)。至本件解釋文所謂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後」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情形,可得而言者,有左列情形: (一)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知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初無侵害該繼承權之事實,嗣後方予否認並獨自處理遺產上之權利義務。 (二)無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獨自處理遺產上之權利義務。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不知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而獨自處理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是為自始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問題。因此,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初不問出於善意或惡意。又以上(一)所述知悉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情形,是否侵害繼承權,須分別就自始或嗣後侵害而為不同之判斷。其嗣後侵害者,因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自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承受。以故,其被害客體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再(二)所述無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獨自處理遺產上權利義務之情形,鮮有善意者,其對於遺產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得基於繼承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對於被害人基於繼承權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不應有所影響。 六、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O號判例係以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為立論之依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O號判例謂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此項見解係以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微論判例意旨是否妥當,有無變更必要,在本院變更解釋以前,最高法院即不得違背解釋意旨而變更判例,其無視解釋之存在所為相反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參看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本件大法官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並未檢討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是否應予變更,最高法院自無從不受解釋之拘束而變更判例。因此,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真正繼承人當無再有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不待贅言。 七、繼承開始後如認為亦可發生侵害繼承權之情形,對於合法繼承人之權益保護不周 繼承開始後如認為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有被他人侵害而消滅之可能,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必須隨時防止其繼承權被他人侵害,於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由於侵害他人繼承權之客觀事實,如本判例意旨所指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與本件解釋文所謂「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上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無非對繼承遺產之侵害,亦即對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之侵害。本此事實所以認定同時具有繼承權侵害之性質者,尚須主觀上「自命為繼承人」或「否認共同繼承人之繼承資格」為要件。然而排除合法繼承人對特定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又如何推知侵害之客觀事實隱藏此項主觀事實?被害人對於侵害特定遺產之人不具侵害繼承權之意思,此項消極事實,實無從證明。反之,侵害之人如能證明確有此主觀事實,且為被害人所知悉,則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二年期間一幌即逝,侵害之人一旦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被害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瞬間歸於消滅,業經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有案,已如上述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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