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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7號
公佈日期:1997/10/17
 
解釋爭點
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認定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陳計男、楊慧英、施文森、林永謀
本件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文謂「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其中關於繼承開始後亦可能發生侵害繼承權之事實,以及對於侵害繼承權事實之論斷,均有不當;又本件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雖認與憲法之規定尚無牴觸,惟其論據曲解判例之文義,與正常之瞭解偏離,難以信服,爰說明理由如左:
一、繼承權之侵害與遺產之侵害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繼承人自知悉繼承為自己而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應為單純或限定之承認,或拋棄其繼承權。如於上開期間內未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權者,視為單純承認。顯見其立法例與我國不同。解釋繼承人如何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應專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為之。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可知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者,僅不得處分而已,至於其他應具之權能,均未欠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繼承人亦得從容行使。故所謂繼承權之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明知尚有其他合法之繼承人,自始即置之不顧,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固屬之;即原來並不知有其他繼承人,嗣後始知悉其事實而仍繼續侵害該繼承權者亦屬之。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僭稱自己為唯一繼承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隨後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者亦同。若於繼承開始後,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初未否認,其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之,迨經過若干期間始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以不正當方法否認該繼承人有此資格,例如偽造繼承系統表,僭稱自己為唯一繼承人而辦理繼承登記,或將特定之遺產據為己有,並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管理,則其侵害者為該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其繼承權。
二、判例意旨之詮釋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謂:「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旨在說明「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始得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其意甚明。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謂:判例意旨所述僅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云云。此項詮釋,與判例意旨完全相左,理由如左:
(一)判例意旨明明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先後所述「事實」,均係指「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非謂前者之事實,係指侵害他人繼承權之事實,後者之事實則僅指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之情形而言。倘若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互無爭執,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侵害他人應得之遺產,其被害客體為「遺產」,與繼承權之侵害無涉,實已明若觀火,又何庸以判例特別詮釋,方能瞭解個中三昧?
(二)依本判例所由來之判決原文所載,第二審係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客觀上亦有行使系爭遺產上一切權利,即難謂非侵害邱仁添之繼承權」云云,對此,第三審判決乃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其中心意旨乃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若發生在繼承開始時,是為侵害他人之繼承權;若發生在繼承開始後,則為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對於後者並未增加「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執」之事實為要件。本件解釋意旨增加判例所無之要件,實屬畫蛇添足,殊難令人信服。
(三)判例意旨辨別「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究係侵害他人之繼承權,抑或侵害他人已取得之權利,乃以此事實係發生在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為斷,其主要理由為「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為論據,故謂繼承開始後始有「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即係侵害合法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云云,意義明確,實無另作他解之餘地。
依上理由,可見本件解釋文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執,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其侵害者,始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云云,顯係曲解判例意旨,無視判例文義,添加判例未述及之要件,創司法解釋之異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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