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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7號
公佈日期:1997/10/17
 
解釋爭點
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認定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本件解釋肯定:「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實值贊同。又本件解釋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在一定範圍內,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其理由構成有待斟酌,茲依符合憲法解釋之觀點,加以分析,並闡述此項解釋原則合理限界之問題,爰提協同意見書,補充說明之。
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內容及解釋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關於侵害繼承權之時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O四號判例謂:「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已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更進一步認為:「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據其文義及體系觀之,上開判例係以侵害時間作為判斷基準,即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繼承權之侵害;反之,於繼承開始後,始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則非侵害繼承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此項見解具有二點疑點: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不能由之而推論侵害繼承權必限定於「繼承開始時」,蓋就概念以言,僭稱繼承人者,須自命於繼承開始時即為繼承人,否則無由構成對他人繼承權之侵害,至其侵害事實於何時發生,應所不問。2.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謂開始繼承時,若指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則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勢難成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殆無適用機會,與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功能,未盡相符。
(二)應再檢討者,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將侵害繼承權限縮於繼承開始時有無合理之理由。
1.或有認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以採此見解,乃在規避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O號:「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之判例。此項判例源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認時效完成可導致原有繼承權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衡諸消滅時效制度意旨,實值商榷。為使本件解釋得發揮其規範功能,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O號判例,尚應一併檢討。關於某一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所著判例常彼此相關,自成體系,變更其一,難免牽連其他,遇此情形,對判例之違憲審查,應做全盤觀察,作必要之調整或變更,自不待言。
2.或有認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旨在處理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競合問題,即繼承開始時之侵害,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開始後之侵害則適用物上請求權。按繼承財產受侵害,且又爭執繼承資格者,同時具備物上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要件,其因而產生競合關係,究係法條競合或請求權競合,夙有爭論,惟若欲藉限縮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解決此項問題,反將嚴重影響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功能。本件解釋理由書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乃採請求權競合說,此項見解符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在保護真正繼承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甚值贊同,惟以之作為「認定繼承權之侵害,並不以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限」之理由,容有推究餘地。
3.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值得研究者,係若認繼承開始後亦有侵害繼承權之可能時,則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倘發生在十年期間行將屆滿之際,或罹於時效之後,是否不利於合法繼承人權益之保護。實則縱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見解,將侵害繼承權侷限於繼承開始時,其因罹於時效所生基本問題,仍然存在,根本解決之道,應依本件解釋理由書所示,採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競合說,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始足維護其合法權利。
二、符合憲法之判例解釋及其界限
(一)據前所述,衡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範意旨,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殆無適用餘地,就違憲審查程序言,應視此一判例已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而為單純違憲或單純合憲之認定。惟本件解釋似採符合憲法解釋原則,認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其應審究者,係合憲解釋原則在本件解釋之適用。
(二)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指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符合憲法解釋原則之依據係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及法秩序統一性之法理。此項解釋為體系解釋之一種,在於探討某項規定在整個法體系中的地位及功能,以解決規範衝突。又此項合憲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之解釋,惟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尚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在於保全法律,以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開展憲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不惟普通法院負有依合憲原則解釋法律之義務,釋憲機關更可藉此原則之運用達成規範控制之目的。本於法秩序統一性之法理,符合憲法解釋之客體,除法律或命令外,尚應包括判例在內,期能在發現規範內容的過程中,調整下位規範與上位規範的互動關係,以維持法秩序之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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