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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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7/10/03 |
解釋爭點 |
軍審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
再所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云者,或係在指其僅得向「法律審」之最高法院尋求救濟,非謂普通法院所有審級之意;然就法律規定之體例暨概念之涵義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係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乃限制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亦即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第三審提起上訴,並非謂其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僅得向第三審上訴,兩者何得混淆!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對於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法律上就其理由不設限制(見該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是以訴訟上不限於當事人之特定上訴理由以為審查之對象,殊不得因此誤解而謂對於第一審不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本解釋之上開諸語,實令人不知其所指之普通法院係何一審級。若謂其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之判決,猶得向相關各級普通法院請求救濟,無異認普通法院在法律上優於軍事審判機關,此在憲法同時承認此兩種制度之下,其為如此之釋示,殊有可議;若謂其係單指得向最高法院為上訴之意,此在其原具司法權之本質,固非無據,即就比較法之觀點言,亦非無其所本,軍事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普通法院之最終審法院一最高法院,德國基本法即為如此之規定(九十六條三項),前述法國軍事裁判法典亦屬相同(二四三條);然就所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均歸之,即使為有期徒刑二月者亦然,非特有違於第三審上訴制度之精神,即就比例原則之相當性、必要性言,亦待商榷;況以軍事審判一般所涉及之陸海空軍刑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法定刑之規定觀之,幾已無宣告拘役之可能,是所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殆等於軍事審判經宣告為有罪之全部,則以目下第三審早已不堪負荷之人力,復再同時行其全部之有罪軍事案件之上訴救濟,定將使訴訟遲滯,法院與被告俱疲,而非特無從為適正之救濟,更將影響及於第三審所應有之「法的形成」之任務。 如前所述,軍事審判亦係司法權之作用,並為特種刑事訴訟之一,本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權固不得執行審判事務,而憲法復明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刑事審判等(七十七條),則賦予當事人得向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上訴之權利,乃法之所應然,現制司法院為司法行政機關,刑事審判最終之審級係其所屬之最高法院,是本於法之統一及當事人權益之維護,應許其得向最高法院上訴,乃屬事理所當然,至其應限之於如何之範圍,則屬立法之範疇。又基於現實之考量,軍人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護,似宜慎之於始,著眼於審理程序之保障,俾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偵審之公正,其中尤以審判主體之「人」為最,畢竟刑事上之判斷作用,本既存有感性、悟性之要素,自不能不受審判者本身之人格性與認識能力之限制,亦即審判者之主觀要素對判斷作用有決定性之影響,其中更以審判者之「法的意識」為然;蓋法的內容乃由審判者所宣示,法律主治云者,實乃審判者主治,此種潛在於內之「法的意識」既具如此決定性之作用,則欲求挈裘振領之效,其在軍事審判之主體上,當應再予提升,或參考德國之例,以有法官資格者充任之(參看我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或參照前述法國之方式,以法官與軍法官混合構成之。如此,軍事審判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當亦應定期著其為必要之修正,乃本解釋單就軍法官身分保障之改進著筆,未及於審判機關構成員之本身,併有未洽。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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