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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4號
公佈日期:1996/11/08
 
解釋爭點
藥事法等法規就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庚、蘇俊雄、城仲模
本件作為違憲審查主要對象之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此項規定所涉及之憲法問題有二:一係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是否包括以銷售物品、勞務、創意等俾獲取利潤之商業言論(commercial speech)在內,一係刊播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所謂事前審查制(prior censorship, Voroder Praventivzensur)是否為憲法之所許。上述問題,多數意見或語焉不詳或有意省略,有進一步闡述之必要。
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通常僅為原則(Prinzip)之宣示,而欠缺具體之規制(Regel),此種情形以我國憲法最為顯著,現行憲法第二章第十條以次,均衹宣稱人民有何種權利,至於各該權利之範圍為何?其涵蓋之構成事項究何所指?概付闕如。對於如何確定各個基本權之保障範圍,在基本權理論上素有廣義說及狹義說之分(註一)。廣義說主張就憲法基本權條款所宣示之原則,依概念分析之結果,其所涵蓋之構成事項,皆屬於各該基本權之保障範圍,至於發生具體之基本權事件是否與受保障之構成事實相當,換言之,法律對此等基本權事件所為之限制合憲與否,應從相關法益均衡保障之觀點,予以判斷,亦即運用比例原則審查其合憲性。狹義說則謂憲法基本權條款之保障範圍,應先將憲法上與之相對立之原則或依照一般法律原則所保障之客體排除後,所留存之構成事項,始屬各該基本權實際之保障範圍。舉例言之,維護公共利益與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乃憲法上相對立之原則,而國防機密之保護為公共利益之一環,若依狹義說,洩漏國防機密即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上述學說對闡釋本件聲請釋憲案與檢討比較法上相關問題有概念上釐清之作用,故先作說明。
美國法制對言論自由保障之周全,舉世國家殆無出其右者,但並非一切言論皆屬其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保障之對象。譬如猥褻性、瀆神性、挑釁性言論即排除於該條保障之外(註二),是故在概念詮釋及歸類上,美國之制與前述狹義說有相似之處。至於商業言論,尤其屬於純粹商業廣告,聯邦最高法院昔日並未認為應受增修條文第一條所保障(Valentine-V Chrestensen [316 U.S. 52(1942)] 一案足為表徵),其後基於商業資訊之自由流通、保護消費者利益,乃企業自由制度下不可或缺之考量,將言論自由保障擴及商業廣告,並對限制藥物作價格宣傳之州立法,宣告違憲(Virginia State Bd. of Pharmacy v. 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uncil Inc. [425 U.S. 748(1976)] 一案具有指標作用),商業言論亦有增修條文第一條之適用,在一九七○年代中期以還遂成定則。然商業言論其受保障之程度究無法與本質上為意識形態或教育性之言論等量齊觀。蓋商業言論通常以追求經營者之利潤為主要目的,難免有內容不實或對公眾誤導之作用,而其他種類之言論則無須顧慮上述情形。質言之,限制商業言論,僅須證明實質的政府利益(substantial government interest) ,而限制他種言論則必篢具有迫切的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fication),始能獲得法院之支持(註三)。雖然如此,美國法院之此一立場,亦遭受各方之批評,而聯邦最高法院近年已有對限制商業言論之措施從嚴審查,俾此類言論亦能受較多保障之見解(註四)。
關於基本權之保障範圍,德國優勢之學說係採廣義說(註五),實務上亦未將商業廣告排除於基本法第五條意見自由保障範圍之外(參照聯邦憲法法院之案例 BVerf GE 30, 336, 352)。蓋推銷產品或勞務之廣告固屬追求經濟上利潤為目的,但並不因此而謂廣告非意見之一種,保障經濟事務領域意見之表達及形成,與其他事務之領域並無軒輊,尤其將經濟上之意見與意識形態嚴加區別,為事實所難能,故不應存在差別之待遇。設若將商業廣告視為性質特殊而加以限制,則對於反駁或呼籲杯葛某一廣告之意見,是否亦應限制乎?果真如此,則循環不已,尚有何意見自由可言!(註六)。
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之保障,無所謂「清單上權利」與「清單外權利」之分,憲法第七條以次之規定或類似他國憲法之權利清單,但憲法第二十二條稱:「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將第七條至第十八條所列舉以外之一切權利,使用概括規定加以保障。至於對各種權利之限制,則採憲法直接限制及間接限制二種方式(註七),前者如憲法第十七條之參政權,依第一百三十條則限制年滿二十歲始有選舉之權,年滿二十三歲有被選舉權;後者則為憲法委由法律限制之謂,憲法第二十三條即屬典型之憲法間接限制。基於憲法直接限制,不生是否違憲問題,有違憲疑義而須由本院大法官審查者,皆屬間接限制之法律有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條文之案件。本院受理此類案件,一向以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尤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為衡量標準,並未以聲請案件所述之事項不在憲法第二章某一條規定之列,將其摒除於相關權利保障範圍之外,從而認為法規自得任意予以限制,此種釋憲方法,顯屬前述之廣義說。新近公布之釋字第四O七號解釋,亦僅認定主管機關對出版品記載如何始構成猥褻之釋示尚未達違憲程度,而非謂猥褻之出版品不屬憲法第十一條之保障範圍,便是相當於廣義說之一種運用。本件多數通過之解釋文遵循本院一貫之立場,不採所謂商業廣告或藥物廣告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主張,自應予以支持。蓋此種詮釋方法不僅符合我國憲法之理論體系,抑且解除戒嚴為時未久,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猶待加強,若採狹義說以除外方式,將若干行為排除在該當權利的保障範圍之外,此例一開,後果不堪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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