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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1號
公佈日期:1996/07/19
 
解釋爭點
經濟部等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對土木工程技師設限違憲?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字第O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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