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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2號
公佈日期:1995/12/22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四、人身自由雖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就各國現況而論,甚少在憲法中明文規定由法官行使羈押權者,類多於憲法中宣示保障人身自由之原則,而將羈押權行使之分配,讓諸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且在民主法治國家中,其得行使羈押權之主體,並不以有審判權之法官(Judge)(例如德國、日本)為限,其他不具審判權之官員,例如檢察官(Bezirksanwalte;officer van justice)(如瑞士、荷蘭)、治安官(magistrate)(如英國、美國)、偵查法官(juge d'instruction)(如法國、比利時、盧森堡)與羈押法官(Haftrichter)(如瑞士蘇黎士邦)等,亦均得行使羈押權;而於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第三項、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第三項、一九七八年六月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第五項均明文規定,因犯罪嫌疑而遭逮捕、拘禁之人,應迅速解送至「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以決定是否羈押,該公約合計已有一百三十三個締約國,包括所有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例如英國、美國、法國、瑞士、荷蘭等國家在內,故犯罪嫌疑人應否羈押,得由「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決定,並非僅限於「法官」始得為之,已成現今世界各國之通例。推原其故,蓋認審判前之羈押處分,係屬保全之程序,並非具體刑罰權之究明,惟為保障犯罪嫌疑者人身自由之憲法基本權利,必須使之迅速脫離警察等行政機關之拘束,使由具有能獨立行使職權並具中立性質之「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決定其應否羈押;其由具有審判權之「法官」為羈押與否之決定,固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但「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其行使羈押權時,如具有:(一)獨立性保障(a guarantee of independece):即該官員須獨立於行政(the executive)及獨立於當事人(the parties)之外;(二)程序保障(a procedural guarantee);即該官員須親自聽審;(三)實體保障(a substantive guarantee):即該官員須依據法律之標準,審酌對犯罪嫌疑人有利、不利之狀況,判斷是否應予羈押或釋放,即應具中立性質(註八)者,應已符合脫離行政權進入司法權之程序,且由該等人員於依上開標準為羈押與否之決定時,亦已具備行使司法權所應具備之獨立性、中立性與程序性保障之要件,應無違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應准許。設若被羈押者認其羈押未具合法性,依據上開公約(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第四項、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第六項):「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之規定,仍得聲請法院提審,由「法官」審查逮捕、拘禁是否合法及應否釋放之雙重保障。上開公約現既已成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共同遵守之規定,則在解釋犯罪嫌疑人羈押權誰屬時,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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