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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2號
公佈日期:1995/12/22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十一、檢察官羈押犯罪嫌疑人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羈押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為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最具成效之保全措施。然羈押亦為侵害人身自由最深刻之強制處分,無論法院或檢察官為之,均應十分審慎。羈押加諸犯罪嫌疑人痛苦與心神之不寧,使其名譽與信用喪失,傷害甚重,祇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看林山田著論羈押之特質與目的及其決定權之歸屬。刊刑事法雜誌三十卷六期)。羈押決定權自應經由正當之法律程序行之,以保護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羈押犯罪嫌疑人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拘禁相當,本件解釋理由書就此闡述甚詳。同條項規定應依法定程序為之,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明確。顧「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及「美洲人權公約」對於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者,設有應儘速解送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之規定,蓋避免由偵查機關專責行使羈押決定權,過度侵害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已為世界保護人權思潮之共識。衡諸世界各國鮮少專由檢察官行使羈押權者,或由治安法官或偵查法官決定者,如美、法、奧地利、希臘;或由檢察官先行羈押短暫數日,如繼續羈押則由偵查法官決定者,如荷蘭;有由偵查法官先行決定羈押短暫數日,長期羈押則由合議之偵查法庭行使者,如比利時、盧森堡;有由預審偵查法官或羈押法官決定者,如義大利、瑞士蘇黎世邦、伯恩邦;有由審判法官決定者,如日本、韓國、德國、丹麥是。詳見法務部提出之補充意見書。要在避免檢察官之擅專,以由超然、客觀、公平之第三者決定或職司事後審核,使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及社會公益得獲兼顧。
十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制衡檢察官羈押決定權之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賦與檢察官羈押犯罪嫌疑人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賦與檢察官再執行羈押、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與檢察官繼續羈押之權,固為憲法賦與之職權,惟欠缺制衡檢察官擅專行使羈押決定權之有效規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於檢察官之羈押處分得於五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惟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可單獨決定羈押,期間長達二個月,而被羈押人得聲請撤銷之期間則僅有五日,再加被羈押人對於檢察官之微妙心理,以致此項制衡機能未能發揮,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為法務部所承認(看法務部補充意見書六頁)。按羈押常遭濫用,為學者所詬病,其情形有四:(一)作為偵查手段,以羈押迫使犯罪嫌疑人自白。(二)作為報應犯罪嫌疑人或安撫被害人之手段。(三)由於刑事審理過程甚為冗長,以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刑事制裁,亦即先行羈押再扣抵刑期。(四)由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有上命下從之指揮監督關係,再加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在職務意識上有著重追訴成效之傾向,存有濫用羈押之危險性(看林山田著中德羈押法制之比較研究。刊於政大法學評論三四期)。是刑事訴訟法有關制衡檢察官羈押決定權之規定,有修正改進之必要。
十三、法務部提出刑事訴訟法檢察官羈押立即送審制修正草案兼顧犯罪嫌疑人之人權保護
法務部明瞭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制衡檢察官羈押決定權之規定不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研擬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其內容為檢察官命羈押時,應自拘束被告自由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卷證送交所屬法院,審理羈押之當否;逾期未送交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於收到卷證後四十八小時內裁定之。檢察官不服裁定者,得於二十四小時內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於收到卷證後四十八小時內裁定之。其修正之目的係為避免檢察官行使羈押決定權偏離正道,失之獨斷。因而邀法官共同參與羈押程序之審理,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權。此項規劃與世界先進國家保障人權之立法例並不多讓。既可防止檢察官濫權羈押,賦與檢察官得自行裁量之羈押期間不過二十四小時而使法官直接參與羈押處分當否之監督,且不致影響檢察官在完成羈押合法與否之審查前,繼續進行偵查程序。
按依本件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文,則唯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始得審問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之人民,並行使羈押決定權。檢察官則否,且須與警察機關合用二十四小時。其結果,檢察官對於警察機關移送之人犯及卷證,無從詳加推敲,一一覆按,勢將倉促轉手推向所屬法院裁定准許羈押。更有甚者,命羈押與否,職責既在法院,則檢察官因事不干己,於偵查犯罪時,倘遇羈押之原因存否,在依違兩可之間者,曷若一概送交所屬法院請求裁定之為愈。由是形成職務懈怠之心理,在所難免。若依法務部之構思,則檢察官雖僅有二十四小時之羈押裁量權,因為決定羈押與否,為自己職責所在,於為羈押處分時,勢必慎重其事,詳列理由;所屬法院事後監督,如能嚴格審核,犯罪嫌疑人之人權保障亦可獲達成。前者僅有一次審理;後者則經二層過濾,究竟何者於犯罪嫌疑人有益,實不待贅言。
賦與檢察官羈押犯罪嫌疑人之權限,是否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目前在國內尚未有一致的見解,長期以來一直是憲法上討論的議題之一,為林子儀教授在「人身自由與強制處分權之探討」研討會表示之意見(研討會記錄刊於憲政時代二一卷二期),參與議論者容各有所本,第解釋之道允執厥中,解釋上如無扞格矛盾之處,且於犯罪嫌疑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均能兼顧,則何如指明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欠缺制衡檢察官濫用羈押決定權之機能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依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體例,於解釋文提示法務部研擬之檢察官羈押處分立即送審制為立法上應採之修正途徑,此項結論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與多數大法官同意之解釋文同,檢察官偵查犯罪亦不因與警察機關合用二十四小時而感侷促不展,復可制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為「偵查中由檢察長或其指定職務代理人簽發押票」,以杜悠悠之口,一舉數得。奈以上所見,未獲共識,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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