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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2號
公佈日期:1995/12/22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本院斟酌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之主張暨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陳述之意見,作成本解釋,其理由如左:
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
法院係職司審判(裁判)之機關,亦有廣狹兩義,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其於廣義法院之內,倘所從事者,並非直接關於審判權之行使,其成員固非法官,其機關亦非狹義之法院,故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因是法條本身若明定為「法官」,則除其係關於法官其「人」之規定外(如法官身分、地位之保障、法官之迴避等),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憲法各條有關「法院」「法官」之規定,究何所指,當亦應依此予以判斷。
我國現制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其於「刑事」為公訴之提起,請求法院為法律正當之適用,並負責指揮監督判決之適當執行;另於「民事」復有為公益代表之諸多職責與權限,固甚重要(參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下);惟其主要任務既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雖其在「訴訟上」仍可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參看);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此與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迥不相侔。至於檢察機關則係檢察官執行其職務之官署,雖配置於法院(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但既獨立於法院之外以行使職權,復與實行審判權之法院無所隸屬,故其非前述狹義之法院,其成員中之檢察官亦非法官之一員,要無疑義;惟雖如此,其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則與實任法官同,此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其仍應予適用,自不待言。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此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言,既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一連串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此一階段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如前說明,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而憲法於此復明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是此之所謂司法機關,就其功能予以觀察,自係指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之意;何況其將司法(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先後予以規定,則此之司法機關應非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司法機關而言,亦即非僅指狹義之法院,理至明顯;且刑事司法程序,其在偵查階段係由警察與檢察官為之,後者既負責調度指揮前者,其關於公訴權之行使復由檢察官所擔任,是憲法前開規定之併列司法與警察機關之逮捕拘禁程序,其當然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應毋庸疑。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此前段之「移送該法院『審問』」與前述同條第一項之「‥‥‥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之所謂「審問」,係指法院為審理而訊問之意,其非有審判權者,自不得為之。故此之所謂「法院」當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亦即刑事訴訟法上之狹義法院。況且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上段規定,既將司法(或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賦予前者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有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權,而定明唯有後者始有審問之權,則此之法院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均係指有獨立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者,尤屬無可置疑。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之法院,與同條第三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四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之「法院」,亦均限於擁有審判權之法院始屬相當;蓋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關於「提審」之規定,係仿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考之此一制度,唯有審判機關之法院方有提審權之可言,檢察機關之無此一權限,本屬無可爭議,即聲請人等與關係機關(法務部)於此亦不爭執。至於同條第四項既係承續第三項而來之規定,且又明定為「追究」,非「追訴」,自不限於刑事程序。是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不論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之「法院」均屬同義,亦即指法官所構成之審判機關─法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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