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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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03/17 |
解釋爭點 |
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 |
五、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此之所謂「命令」本係指法規命令而言,此乃各家之通說;且其確亦應為如是之解釋,而司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復規定:「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則依司法院組織法所制定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參看本法第一條)其所言之「命令」當應與前開憲法所規定之涵義同一,始何乎邏輯,亦即應僅以法規命令為審查之對象,如此,亦合乎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命令」係指「法規命令」之規定,亦即以具有「法的拘束力」者,始屬相當,雖大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就此所為之解釋,不受立法者意思之拘束,而得將之為適當之擴張,然無論如何,仍亦不得與「命令」之基本概念相乖離,否則,已非立法者所謂之「命令」矣!蓋立法者基於價值體系暨相關之考量所建立之法律性規範,殊不容以司法作用將之改變故也。茲立法者既已將本件之審查對象定明於「審理案件法」,限其於法律、命令,大法官卻予逾越,併將「見解」亦予摻入,如此,顯已非法之適用,而為對法律之修正(Gesstzeskorektur),不能謂非侵害立法機關之職權。其司法之作用者,倘不知自制,必將與民主制度全面對立。畢竟任何機關均不具主權性,亦非全能,主權屬於國民,且亦僅屬於國民,是故任何機關均不能獨擅強行自己之意思,不然,權力之均衡必將因此而遭破壞,斯乃致亂之階,可不慎乎!哥德曾言:「立志成大事者,必須善於限制自己」。旨哉斯言,其以天下為己任者允宜三覆此言。倘其均得以保護人民權利所必要之空泛語詞,即謂可不依法行事者,或自認無礙,然其可曾慮及於此情形,人民未得其利,已先受廢法之害,兩者相權,何利之有。要之,世無不奉法之人,始無格焉不行之法,國皆有法,而無使必行之法,則國必亂。 六、釋憲之事,雖引經據典,或意見各殊,或見解互異;然真理固不可得易也。苟論難往來,務求至當,雖捨己從人,亦復何傷;惟本件解釋之受理,確有不洽於法者如上,若知其非而猶不糾之於正,長此以往,寖將並紀綱而俱失。 法者,國家所以布大信於天下也,奉法而不廢,始屬致治之道。其淫意於法之外者,必禁;言行不軌於法者,必究,否則徒有其法而不行,法將不法。茲制度之設,乃所以適需求而奏實效,其間之不調而甚者,固非不可改弦而更張,然此仍須出以法定程序方可;且國家設職用人,其權責既各有攸歸,事功乃計程可待,倘各人均得以其出諸於公,即可自行僭越,容或便於一時,必無裨於後世,蓋隄防一決,雖有智者,無如之何;而其末流所趨,定將群溺於粗率,迨積重難返,必至法紀蕩然,是不可不慎之於始也。其司釋憲之任者,若竟不究法令之義,未悉物則之理,職守既失,事何由舉?古人臨事而懼,大法官肩鉅任事,安得不為兢兢?本席慮之審而言之切,即所以防漸也。 【註腳】 註一:薩孟武,中華民國憲法概要,四十九年七月初版,一六二頁;薩孟武,政治學,七十二年一月增訂初版,三六四頁。 註二:林紀東,命令研究,軍法專刊五卷五期;林紀東,行政法,八十一年九月再修訂初版,二九一頁以下。法律辭典(國立編譯館中華叢書編審委員會),六十八年二月三版,五七九頁。 註三:胡開誠,現行法上的命令與令,軍法專刊一九卷五期。 註四:朱武獻,公法專題研究(一),七十五年一月初版,二八六頁、四三六頁。 註五: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8. Aufl., 1992, S. 55ff., 545ff. 註六:H. Tilch, Muenchener Rechts-Lexikon, 3.Band, 1987, S.987. 註七:我妻榮編集代表,新版新法律學辭典(有斐閣),一九八一年三月初版,一七七O頁。 註八:翁岳生,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一九七九年三版,一一O頁、一一一頁。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二年七月增訂版,四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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