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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4號
公佈日期:1995/03/17
 
解釋爭點
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
 
 
據上說明,關於命令之涵義,學者間雖不一其說,然除須「下達」或「發布」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基本上應具備「一般性」與「抽象性」,亦即須係規定一般性之抽象事項(規範)之此一原則,殊無何不同,即以可決多數中之大法官言,其於相關著作中亦係如此界定命令之概念(註八),並無稍異。是則所謂「實質的命令」云者,亦僅不具通常命令之形式,如不必有綱要、規程、規則、準則、辦法、細則、標準等之名稱而已,至其涵義仍不得逸脫關於此一法律用語所界定之前述概念,亦即不能不具備一般性與抽象性,否則,當不得視之為命令,而係屬其他之範疇,此乃法理之邏輯所應然,不容模稜兩可,任意紛更。又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未可排斥而不用云云」,此之所謂「行政命令」,既係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就法律或命令所為之釋示,即屬前述德國所謂行政規則之一種,仍為上級行政機關之一般性、抽象性之指示,俾下級行政機關於執行法令時有所遵循,以之屬於「命令」之範圍,誰曰不宜!是此號之解釋仍係本於上述之概念而出,要與「命令」之須具備一般性、抽象性之原則無所違背。
三、關於「決議」,依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總會議決議之。」已定明此僅係統一最高法院各庭之內部見解。另同院民刑事庭會議及民刑事庭總會議議事要點第五項亦明定:「每次開議之議案,原則上由各庭以庭銜提出。院長亦得就兩庭裁判見解不同、或裁判所持見解與通說有異以及有其他見解一致之必要時,提出議案。民刑事同類事例之案件,如各庭見解不同,或認有變更以往已有之例(非判例)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必要者,承辦庭應將不同之見解提案討論。各庭承辦發回更審復上訴之案件,其見解如與更審前本院(最高法院)裁判所持見解有異時,應由承辦庭提案討論之。」亦示所為均限於內部見解之統一。而其所以將之刊行(注意!此係書籍之刊行,非公布與下達),該院於序言中復已明言:「決議原僅供院內各庭推(法官)辦案『參考』,與判例不能等觀;但因屬代表性見解,為研究法學理論與實務者所需之『參考資料』,而本院亦期能獲得外界不同意見,資為檢討修正之參酌,自不宜吝藏不予公諸於世。」則其係供各界之參考,並非針對下級審法院而發,至為明灼;抑且我國之現制,最高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並無所謂司法行政監督權,本無從依據司法行政權對下級審法院發布任何「行政規則」,而此等「決議」又僅係該院法官間內部見解之統一,非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無論從「決議之程序」「適用之範圍」「違反之效果」言,均與前述「命令」之概念無一符合。故此一內部共識之見解,根本未有規範之意義,非特不具「命令」之形式,即或「命令」之實質,亦未見絲毫。其非「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命令」,明甚!倘大法官於此亦得就「決議」予以審查,則無異係以最高法院之「見解」為審查之客體,非僅「自成」第四審,且「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憲法解釋,與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統一解釋定將無何區別,如此恣意的適用法律,自不免於侵越立法機關之立法權;而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一研究小組所為:「增訂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發生有顯然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亦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規定」之此一修法建議,豈非多此一舉?
至若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援用「決議」,原可為多種之推論,或單純之贊成該「決議」之見解;或為加強自己之論點而訴諸權威,有如引用法學著作然;或為求案件之維持而指出見解之所本等等,凡此均屬法官基於獨立審判而為見解取捨之問題,與僅供其參考之「決議」何關?倘本件解釋之受理為可行,則各級法院之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應定期出版、刊載(此係使其接受國民之審查),而各級法院見解上歧異者,本屬少數,故判決之見解幾乎無不具代表性,設某法院所為判決之見解為另一法院之判決所採取而予援用,豈非亦在大法官審查之範圍?果如是,一經引伸,凡法院判決之見解將無一不在大法官審查之列,如此,大法官究屬何一審級?現有依法建構之訴訟制又將何所適?殊不能無疑。是其以援用即可審查之說詞,其誤也明矣!
四、可決多數之解釋理由固引用本院數號之解釋;然其中關於釋字第二一六號,係就司法行政上之命令,法官於裁判上予以引用者,得予審查之例。釋字第一五四號則在闡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法律、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之意,均與本件之內涵有異;而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第三七二號則均以「判例」為審查對象之例,其是否妥適,姑不予置論;惟究與「決議」不能相提併論。本件解釋理由卻強將兩者混一談,其名實之間既有未察,學術又復不明,前提一失,舛誤自所難免。另釋字第一八五號實係判決未適用本院解釋之問題,此觀之該解釋理由第三段即明。至於釋字第二三八號之解釋,則係監察院依據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相當於現「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統一解釋,法律上初即規定其得以「見解」為審查之客體,與本件之係聲請解釋憲法者不同,原不得以彼例此;況以上各號解釋,對於「命令」之概念為何,均未措一詞,原亦不足以為法,乃本件之解釋再次因仍舊習,奉之為一成不變之圭臬,而對於「命令」之涵義,猶亦不道一語,僅不著邊際之謂「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者為限」,至於何者始屬實質意義之命令,則仍茫然不知所指,豈事之既成,雖智者亦不能措其意乎!茲其於解釋理由既已明言,「決議」並無必然之拘束力,竟仍以其代表最高法院見解,經法官裁判上援用,即謂「應認與命令相當」。似此寥寥數語之論證,不知者觀其前言所述,尚有二、三百餘,文藻既工,焉有不為所眩?實則所應辨明者,乃在「決議」之是否為實質意義之命令,若其為非,何以僅因判決予以援用之乙端,即成之為「命令」?解釋理由不務其本,於此無所闡釋,乃不顧理之所在,事之可否,習非勝是,一以堅守舊轍為尚。則其刻意遷就,唯己是便,要非司法者所應為。
按本件之解釋理由既未就今昔予以衡量,另為「命令」概念之闡發,則可決之多數顯仍未否定前述通說依據應有之法理所界定之「命令」概念,如是,「決議」不成其為「命令」已詳述如前,則本件之不得受理,殆已無何疑義,至若認此為保護人民權利所必要,則應如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一研究小組然,出諸於「修法」,蓋在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制度下,此之必要與否,權在立法機關,法無闕文,自無解釋補充之可言。乃可決之多數,卻偏離主題,轉移大旨,以不相關之「援用」遂遽指「決議」相當於「命令」,致與前述當代共認之法理相背馳,亦與首引之「審理案件法」相牴觸。似此,已先濁其源,而竟欲求其流之清,其不可得,何庸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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