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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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03/17 |
解釋爭點 |
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件解釋,可決多數之受理,沉溺故常而不覺其誤,襲前人之弊而護其短,既未能謹守成憲,復無視於法定之明文,侵越立法者之職權而莫知所適。此一顯然之違法,乃是非、公道之所關,興功、定分之所繫,本席兢兢然為求免咎,殊不可不辯。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大法官雖有釋憲及統一解釋之權;但在法律未經宣告為違憲之前,與任何團體或個人同,基於平等之原則,均有予以遵守之義務,並且不論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仍亦須依據法律,守其司法之分際,不得僭越,更無可得游離於法律之外,遽以司法之作用替代立法之權能,否則,其本身即屬違法。倘大法官自行違法,反欲他人守法,如此之所為,焉足以明是非而垂久遠。茲大法官解釋權行使之所據乃猶屬合憲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簡稱審理案件法),而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則定為:「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前者係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為解釋之對象;後者是以兩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為解釋之客體,文義了然,明白易見。因是,以前者聲請解釋憲法,並不包括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時所表示之見解,事理至明,無可懷疑;不然,立法機關對於前者何不如後者統一解釋之定明為「見解」?是故依據「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而聲請憲法解釋之不及於「見解」,應係立法者故意之省略,意在排斥「見解」於其內,以維現有訴訟制度之完整,其義甚顯,無闕文之可言。若此一基本之文義解釋猶有乖謬,則釋憲云者,如何責其成?人民所期待於此者,又如何能副其所望。 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於此之外,雖謂亦有相當於法律之所謂實質意義之法律;然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庭總會議之決議(以下簡稱「決議」),諒不致亦將之視同法律,否則,法律之為物將須另作界定。是以本件之解釋既係依據「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之聲請,則首應探究者,厥為「決議」是否「命令」而已,若係肯定,始有合法受理之可言。因之,何謂「命令」,乃本件得否受理之首應釐清之關鍵所在。 二、關於命令,我國學者或謂「命令與法律相似,以普遍的、抽象的規程為內容。命令分為兩種,一是行政命令,即上級行政官署對於下級官署所發布之規程,其效力只能拘束行政機關。二是法規命令,規定人民的法律關係,有拘束人民之力。」(註一),或謂「命令為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規章,因其為一種規章,猶如法律然,係對於不特定之事實為抽象之規定,而非對於當前特定之案件,為具體之處理,故與行政處分不同,又因其為行政機關制定之規章,故與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亦有差異,命令一語,有職務命令與法規命令之別,茲所謂命令,係指法規命令而言。」(註二)或謂「命令其主要的意義係指法規中效力低於憲法或法律,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稱之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的抽象規定,此種命令係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命令所規定者,須係一般性的抽象事項,而非個別具體事件,且其規定須反覆適用,而非僅具一次適用性,以致於其生效要件須以對不特定人公布為要件,而非以特定人之收受為要件。」(註三)或謂「命令是指行政機關就未來之一般的抽象事項,基於公法關係,所為具有法規性之單方行政行為....得稱為命令者,僅限於法規命令與特別命令,亦即在行政所為之一般的、抽象的規定中,僅具有法規性者,方得稱為命令‥‥‥」( 註四)。 德、日兩國已無如我國之「緊急命令」,德國關於命令之概念及分類為:(1)法規命令(Rechtsverordung ), 此係由執行機關(政府、部長、行政機關)公布之法規範。其與形式上法律之區別,不在於內容或拘束力之不同,而在於規範制定者之不同。就其作為法規範而言(實質意義之法律),法規命令對於國民或其他受到規範拘束之人均有拘束力,此正如國會公布之法律然。(2)行政規則( Veratungsvorschriften ),此則為上級機關對其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其下屬所為之一般抽象之指示(generellabstrakte Anordnungen)。其所涉及者,或係機關內部之秩序,或是實質的行政行為。如同個別指示或一般指示然,行政規則係根基於上級的指示管轄。實務上,行政規則之用語仍然紛歧。至於其分類有:a.組織及職務方面之行政規則(Die Organistationsund Dienstvorschriften),此類行政規則是與內部之組織及機關職務業務相關。b.解釋法律或規範之行政規則(Die gesetzesauslegenden order norminterpretierenden ve-waltungsvorschriften)-解釋取向(Auslegungrichtlinien),此類行政規則決定法規範之解釋及適用。c.裁量控制之行政規則(Die ermessenslenkenden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 裁量取向(Ermessensrichtlinien ),此種行政規則決定以何種方式給予行政裁量,以便確保一致而且相同之裁量行使。d.代表法律之行政規則(Gesetzesvertretend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此係在特定、有規範需要之領域內欠缺法規定時,此類行政規則會被公布(註五)。另有謂「行政規則」係在行政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所發布者,以便規定更詳細之行政行為。其上級機關指示之權限不必有法律的基礎,因其主要係在確保正確、合目的性、一致性之行政活動之執行,故而行政規則多半僅在具體化一般之法律規定云云(註六)。日本現僅有執行命令及委任命令兩種。其行政官廳基於法令對人民所下,命為一定作為、不作為、給付或忍受等等之行為,稱之為命令;又或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於其職權行使所關事項而命者,亦屬於「命令」(註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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