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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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3/12/24 |
解釋爭點 |
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鐘聲 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揆諸一般憲政國家所採司法審查制之通例,我國大法官釋憲之先例,及憲法明文規定以衡量之,在程序上應不予受理解釋;矧經實體解釋,司法因此介入立法、行政二院之憲政爭議,捲入政治漩渦,後果堪虞。分述如下: 一、本件不應受理解釋 1.一般憲政國家所採司法審查制(Judicial review)之通例,對於政治問題(Political Question)不予受理解釋,乃溯自美國創始以來,歷經近二百年之演進,衍為德、日諸憲政國家所共同奉行之政治問題原則。此一原則係奠基於分權理論,政府之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門,均為憲法機關,均應自主與互相尊重。司法機關並不因有法令違憲審查權而高出於行政與立法機關之上,如非法令違反憲法明文規定,即不得認為違憲,而應作合憲性之推定─合憲解釋原則。司法機關對於其他憲法機關從事之自由政治運作與決定,寖漸累積成為自我約束之司法自制(Judical Self-restraint)範圍與原則,稱之為非司法性的政治問題(Non-Justiciable political Question),諸如:領土、條約、外交、戰爭等等事項,都不插手介入,拒絕受理解釋。 關於外交條約事項方面,茲舉美、日、德三國之司法案例,可以概見一斑。 (一)我國與美國所簽訂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十分重要,而為美國總統於一九七九年片面宣布取消,未經美國參議院同意,不合美國聯邦憲法,舉世震驚,參議員高華德(B. Goldwater)等訴之於美國聯邦法院,法院卒以政治問題為由不予受理。 (二)日本從戰敗國脫離佔領狀態,所簽「和平條約」與「日美安全保障條約」,日本法院(裁判所)一貫認為條約屬於政治問題。其判決:「和平條約之締結及解釋具有極高度之政治性,關係於國家統治之基本,故對之審查法律上有效、無效,依承認三權分立之旨趣本身而言,應認為不屬於司法裁判所之權限。」(昭和四五年九月十八日東高判)。又:「日美安全保障條約之內容,實質上是否違憲,加以判斷,乃不屬於裁判所司法審查權之範圍。」(昭和四七年十二月五日名古屋高刑二判。) (三)西德與東德簽訂「兩德基本關係條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一九七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宣示:「聯邦憲法法院自行設定之司法自制原則,並不表示減少或削弱其權限,而是放棄推動政治,也就是在憲法規定並限制的範圍內,不插手政治的自由運作,其目的在於為憲法保障之其他憲法機關從事自由政治運作的範圍,保留空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二)一三O頁) 由上可知,諸國司法奉行外交條約方面的政治問題原則。尤其美、日兩國更不論條約在程序處理上或實體上是否違憲,一概不予受理。 2.我國大法官釋憲之先例,對於政治問題不予解釋,已著有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其文如下:「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於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受司法審查」。表示我國憲政之分權原則,司法不審查政治問題,自與一般憲政國家相同。 3.本件聲請,根據「釋憲聲請書」所述:「條約」與「協定」應送「審議」或「備查」,「係長期存在於立法院與行政院間之憲政爭議」,「立法院四十多年來曾針對協定之監督權限作過三次決議」,「行政院從未真正遵守過」並指外交部所訂「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應屬無效。 惟我國憲政體制,憲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總統及行政院之條約權責,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之條約權責。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兩院發生條約及協定之憲政權限爭議,則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關於兩院間質詢、決議、覆議及總統核可、處理等規定,以解決之。今捨憲法明文規定解決憲政權限爭議之正當程序於不由,而聲請司法審查權作違憲解釋,陳述其主觀上之法規適用意見。按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聲請解釋之規定,文義精神,自不相合。綜合已述如前之我國釋憲先例及一般釋憲國家通例,即不應受理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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