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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9號
公佈日期:1993/12/24
 
解釋爭點
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國際條約為國際法之重要法源之一。世界文明國家無不重視國際條約,多數均在憲法、法律或判例中,確認國際條約在國內法上具有優先的地位。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尊重國際條約及聯合國憲章。即表示國際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上,具有優先地位。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均有尊重國際條約之義務。即其一例。
聯合國各會員國於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通過簽訂「條約法公約」,作為國家之間訂立條約之規範。根據該公約規定,締結國際條約之主要程序如下:(一)派遣代表並授與全權證書,(二)有關代表協商條約內容,(三)簽署條約,(四)立法機關批准條約,(五)條約生效,(六)履行條約義務等等。
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第三十九條又規定:總統依本憲法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所謂「依本憲法之規定」係指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而言。依上開規定,我國締結國際條約之權,專屬於總統,除總統或其授權之人外,任何人無權代表中華民國締結國際條約,自屬當然。
國家締結條約,須先指派全權代表談判,以決定條約之內容,達成協議後則簽署之。簽署後即成為條約案,應送立法機關批准。在我國依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院會議決之。蓋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凡應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自應在提出之前,先經行政院院會審查是否適當,以免窒礙難行。條約案經行政院院會議決,如認為適當,應提出於立法院,請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議決。所謂「議決」,即「條約法公約」所稱之「批准」(Ratification)之意。條約經立法機關批准,換文完畢,隨即生效。
立法院議決之條約案,如有異於行政院院會議決者,行政院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議決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從以上說明,可知無論依「條約法公約」或是我國憲法之規定,締結國際條約,有一定之程序。在條約內容未確定前,立法機關同意締結條約並放棄條約之議決(批准)之權,有違「條約法公約」及憲法之規定。多數大法官意見著成本件解釋文,竟允許立法院得在事先同意總統締結國際書面協定。凡經事先同意所簽之國際書面協定,無須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議決,此項解釋顯已牴觸憲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等規定。本席礙難同意,此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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