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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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3/07/16 |
解釋爭點 |
管理貨櫃辦法就海關得定期不受理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一、行政機關除其經濟性活動,與私人成立契約關係者外,由於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日廣,一定情形之行政權活動,亦漸有經由契約由私人「外包」之趨勢,行政機關本身勞務力不足時尤屬難免。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定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當包括此種情形在內。「外包」時,受委託之私人,居於行政機關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其所為即為行政機關之所為,當然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至於該受委託之私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權義關係,則依「外包」契約之內容定之,已不屬於「依法行政」之範圍,自無因此「外包」契約而危及「依法行政」原則之問題。所更應注意者,為此種契約究為「私法契約」抑為「公法契約」而已。 二、按法律之平等性,係就相同之前提事實,賦與相同之法律效果,使標準祇有一個。故「法律就是法津」,原不必有「私法」與「公法」之分;「契約就是契約」,原亦不必有「私法契約」與「公法契約」之分。祇因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途,不得不削足適屨,而將法律強分為「私法」與「公法」,又從而將契約強分為「私法契約」與「公法契約」。其實,兩者之區別標準何在,由於觀察角度之不同,各是其所是,各非其所非。英、美先進國家,不作如此區別,蓋非無故,亦未聞因此而損其為法治國之地位。此姑不論,為遷就我國現況,為解決行政上層出不窮之現實問題,本席亦接受「公法」與「公法契約」之概念。 三、本件依確定終局裁判所述,貨櫃集散站業者向海關立具保結,在海關通關查驗階段,就存站之貨櫃,負保管之責,應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且係以行政命令(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作為契約內容一部之附合契約。雖非不可以之歸於「公法契約」之範圍,然任何契約,皆係本於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雙方達成一致之過程,必有各為自己計算之「自治」考量。不因其為「公法契約」,而失其「自治」成分。亦惟如此,始能謂之為契約。至於「附合契約」之內容,在司法救濟程序,是否完全承認其效力,則屬另一應受個別檢驗之問題。 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公法契約」,一如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私法契約」然,乃以雙方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此基礎動搖時,即無使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之理由。故「私法」對於契約有種種違約責任(如違約金)、形成權(如終止權、解除權)及終止權,解除權保留之類之設計。除非將來「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經立法另設不同規定,否則於「公法契約」,亦難獨異。 貨櫃集散站,非因不可抗力而致貨櫃短少,使海關喪失查驗之機會,隱藏弊端無窮,雙方之信任關係因之而動搖。海關對之為「停止受理」(不等於「停止營業」)之處置,其程度尚較「終止契約」為輕。是從「公法契約」之效力判斷言,亦可得如本件解釋之相同結論。其中「停止受理」在附合契約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與其由司法救濟程序就個案逐一檢驗其效力,不如由法律逕予一定標準之限制,俾資信守,減少爭議。故限期立法,亦屬釋憲機關之合理選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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