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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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3/01/29 |
解釋爭點 |
公務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所生爭執之救濟程序? |
解釋意見書 |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本件通過之解釋文,示及「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一節,不但軼出釋憲範圍,而且推論缺乏依據。就此部分,本席有不同意見如下: 一、本件係憲法解釋,非法令見解之統一解釋。公務人員退休,依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究為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抑為私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則為適用法令之見解問題。在司法救濟程序,應尊重審級制度,由終審法院基於當事人之辯論為適法之判斷。無論其所為判斷如何,非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即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均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如仍有爭執,儘可依統一解釋途徑解決,不涉憲法解釋之問題。故本件解釋文關於此部分軼出釋憲範圍之文字,應予刪除。必欲提及,亦祇能以「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如經認為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者,自應依此意旨辦理」等語代之。 二、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在學理上甚有爭論。若為遷就行政訴訟與普通訴訟之不同而加以區別,在現制行政訴訟以「行政處分」(單方行為)為審查對象言,殊難就某一法規為包括的全體判斷,而應視此法規制定之手段與目的,是否可分為決定行為與實現行為而定。例如:各機關為謀增進員工之福利,可決定是否制定「員工福利互助辦法」(或其他相類之法規)。此種決定行為,係屬公法關係。一旦制定,據以實施互助,則為實現行為,應屬私法關係。本案爭議重點,正在此「員工互助」(司法或稅務機關自訂之互助辦法)之實現行為內,何以判斷其為公法關係,解釋理由書未見說明。其所云「並有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係屬「特稱命題」,並非所有各機關制定之「員工福利互助辦法」,均有「公款」之補助。其意若以有無「公款」之補助,作為區別公法與私法之標準,則至少在無「公款」補助之場合,應屬「私法」關係。本件解釋文竟用「全稱命題」,謂「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殊有矛盾。是即使釋憲機關有「超越審級」代終審法院作出法律見解之權限,而其代作之法律見解,又欠缺理論支持,豈非反有遜於終審法院之自主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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